某保险公司、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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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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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5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美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美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女,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7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保险公司少赔偿宋X保险金12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宋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宋X未提交车辆注销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评估报告就认定车辆全损属于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事故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772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为246064元,明显超出保险限额。3、事故车辆未投保涉水险,发动机部分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鉴定评估费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宋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宋X保险金249064元(包含车辆损失236728元、评估费11836元和施救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X为其自有的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保险金额为237728元。宋X亦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7年8月2日13时,案外人周郭栋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开元路与建设路交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路面有积水,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熄火受损,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周郭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迪公司)评估,推定车辆已经构成全损,认定损失为237728元。宋X另支付评估费11836元。
另查明,宋X投保的车损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同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7年8月24日,天津市宝坻区气象局为宋X出具气象灾情证明,明确记载天气实况为:经查宝坻区气象局气象资料,2017年8月2日6时至3日6时,宝坻城区的降雨量102毫米,达到暴雨级别。
再查明,经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恒通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载明:保险车辆已经构成全损,扣除车辆残值的损失3500元,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34228元。
以上事实,由宋X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鉴定结论两份、气象灾情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宋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结合宋X的诉讼请求和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发动机进水损坏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及解释问题;二是就保险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发动机进水损坏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及解释问题。发动机进水损坏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及解释问题。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免责范围,但对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现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宋X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据此条款扣除发动机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车辆的损失的问题。保险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受损后,属于车损险赔偿的责任范围。现宋X提交了专业第三方鉴定机构——普瑞迪公司的鉴定结论,且一审法院亦委托恒通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出具鉴定结论认为保险车辆已经构成全损。其中,恒通公司系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扣除残值)为234228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残值过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一审法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回收车辆残值,但宋X主张的损失系扣除残值价值后的损失,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保险车辆的首次鉴定费用11836元,因宋X提交的鉴定结论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基本吻合,该鉴定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外进行承担。某保险公司交纳的二次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宋X主张施救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保险金23422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宋X鉴定费11836元;三、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计取为2518元(宋X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恒通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恒通公司系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结论合法、客观、有效,某保险公司关于仅依据评估报告无法证明车辆全损,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免责范围,但对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宋X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发动机部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包括鉴定费在内的赔偿数额246064元,超出保险限额及鉴定评估费并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张 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文
书记员张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