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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苏1302民初95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2018-04-10

原告:詹XX,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2000元(暂定);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保险金数额变更为172229元,并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86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2017年11月29日,案外人范丽平驾驶原告车辆与案外人郑丽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宿迁市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范丽平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郑丽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2229元,同时产生鉴定费8611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辆损失评估金额明显高于车辆的实际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苏N×××××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双方经协商后,共同选定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8年2月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72229元,更换旧件建议残值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苏N×××××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该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2229元,有公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评估金额明显高于车辆的实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611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更换旧件残值800元,原告同意在车辆损失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詹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180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詹XX保险金180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6.8元。
代理审判员 严 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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