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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协达特种化纤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苏02民终460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范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协达特种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协达特种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达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苏B×××××号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车辆既未发生碰撞,也不属于暴雨情形,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案涉苏B×××××号车辆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车在事发时,故障灯已经亮了,但驾驶人并未停车,直到第二天才报案,因此导致车辆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驾驶人在事发后未及时报案或报警,导致本案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协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123454.31元、住宿费3242元、租赁费215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3284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B×××××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如双方当事人所述。2016年7月2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7月18日21时20分许,黄环初驾驶苏B×××××小型轿车(车主协达公司),沿菏泽市定陶区漓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京九铁路桥处,通过桥下积水路段时致车辆损坏。2016年7月29日,协达公司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并在委托书上盖章,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苏B×××××小型轿车车损评估为117978元,评估费4000元。2016年7月,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金额为102965元(未包含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部分),并载明:此定损单只作损失确定依据,最终赔付依据承保公司依据(手写);以上配件已确定损坏,由济南之星维修更换,旧件已确定由客户带回当地处理(手写);本定损单只作为事故车辆损失认定的依据,最终的赔付金额需依据条款最后确定,如车辆所有人要求到自己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则以上述定损项目和定损金额为限,以后任何项目和金额的增减均由要求人自负(打印并加下划线)。黄环初在该估损单被保险人签章处签字,修理厂签章处签字为济南之星,并有保险公司定损员签字。该估损单由协达公司提供,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7月29日,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维修费发票,金额107454元;同日,协达公司向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7454元。2016年7月25日,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分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一张,金额2150元。
协达公司提供住宿费票据情况如下:
开票单位
开票日期
票面金额(元)
定陶县酷派酒店
济南颐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合计:3242
2016年8月,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账单,载明维修费16000元,其中车辆前保险杠金额12975元,相应保险限额为11000元。2016年8月25日,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维修费发票,金额16000元;同日,协达公司向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6000元。协达公司提供凤凰网、大众网菏泽频道、菏泽气象微博等网页截图打印件,内容为2016年7月18日菏泽城区为暴雨天气。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主张17、18日仅多云和雷阵雨,19日为暴雨。案涉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范围包含碰撞、雷击、暴风、暴雨等;第九条约定免赔范围含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协达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双方一致认可苏B×××××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修理费12975元,保险限额为11000元。审理中,协达公司陈述,黄环初在机动车辆估损单上签字时认可定损价格,但某保险公司后来拒赔且未说明理由,他认为是某保险公司对定损价格不认可,故进行了公估。黄环初在机动车辆估损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协达公司,应当有协达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因事故发生在定陶区,驾驶人黄环初需在定陶区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故租赁了一辆汽车(自事故发生次日租赁至7月29日),并于7月21日和7月22日住在定陶区,其余时间是住在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附近的酒店。7月28日住宿费用金额较高,是因为开了两间房间。
一审法院认为,协达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协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关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协达公司的车损。对于事发时天气情况,协达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暴雨天气,予以认可,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驾驶人身份,有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凭,予以确认;对于损失产生的原因,结合天气情况、事故证明和车辆底盘受损情况,存在暴雨、碰撞情形,符合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损失的确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对案涉车辆予以定损,不存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综上,案涉车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驾驶人虽未及时报案或报警,但不存在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不符合免赔条件,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车损金额认定为116990元。其一,关于在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在协达公司委托公估之前,某保险公司已经出具估损单,且协达公司员工黄环初在估损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定损金额的认可,故该部分维修费用按估损单金额为102965元;其二,关于在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对维修项目无异议,主张维修金额应为92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该部分修理费16000元予以认可。因双方一致确认其中前保险杠修理费12975元,保险限额为11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4025元。(16000-12975+11000)。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车损金额为116990元(102965+14025)。2.鉴定费,协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且其员工在估损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另行委托评估,相应鉴定费用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相应费用,故鉴定费4000元应由协达公司自行负担。3.租赁费和住宿费。协达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和住宿费,非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非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对租赁费和住宿费不承担赔付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协达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1699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协达特种化纤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6990元。二、驳回江阴协达特种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80元,由江阴协达特种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0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协达特种化纤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山东菏泽历史天气预报”,该证据显示2016年7月18日事发时的天气为多云,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并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该预报的天气与事实不符,其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的天气为暴雨。
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因碰撞、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道路事故证明,认定案涉苏B×××××号车辆通过桥下积水路段发生损坏。协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凤凰网、大众网菏泽频道、菏泽气象微博等网页截图足以证明事发时段有暴雨天气。上述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事发后即使车辆故障灯已亮,但鉴于当时的暴雨天气,且已至夜晚,车辆仍能行使等客观情况,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亦属合理,且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驾驶人离开现场导致损失的扩大。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驾驶人虽未及时报案或报警,但不存在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不符合保险人免赔的条件。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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