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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2民终1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801、808室。
负责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无锡市新吴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规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定损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应当按照我司定损价格予以赔付。
黄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19日,黄X为苏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10日,黄X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无锡市××号后面停车时,因风雨较大,被不知从何处吹落的石块砸中汽车左侧挡风玻璃与车顶连接处,致使被保险车辆前挡风玻璃、天窗和左侧反光镜等处损坏。经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定损,该车损失为19468元,但某保险公司拒付保险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名下的苏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230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2017年6月10日,黄X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凤翔苑45号后面停车位时,因风雨较大,被不知从楼房墙体上何处吹下的石块砸在汽车左侧挡风玻璃与车顶连接处,致使前挡风玻璃、天窗和左反光镜等处损坏。黄X随即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人员前往现场查勘并确定损失金额为9500元。因双方对损失金额争议较大,黄X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诚益公司对苏B×××××号车辆进行定损。诚益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载明苏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9468元。后梁溪区君豪汽车维修中心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并开具了总金额为19468元的维修费发票。
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就苏B×××××号车辆损失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支付了评估费1750元。鉴于苏B×××××号车辆在本案诉讼前已经修理完毕,法院遂通知黄X及某保险公司提供拆检照片作为重新评估的依据。后法院委托的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了公估鉴定报告书,认定苏B×××××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8951元。本案双方对上述公估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定损价格关系修理厂、车主、保险人等多方利益,在利益冲突情况下,黄X单方委托定损,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从而保障某保险公司选择评估机构以及参与定损的权利,进而保证定损结论的公平合理性。因黄X单方委托定损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行使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也未参与定损过程,黄X单方委托的鉴定存在程序瑕疵,故在本案中对苏B×××××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法院对徽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效力予以确认。徽商公估公司收取的评估费17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免责条款应当扣除30%的免赔率,因其未举证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黄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据此要求扣除30%的免赔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X保险赔偿金18951元。案件受理费144元、鉴定费1750元,由黄X负担2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86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举证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黄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30%的免赔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委托徽商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徽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朱光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查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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