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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民终1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在原审时诉称:1.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付XX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16万元;2.请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付XX室内财产保险金额8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日,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障项目:火灾保障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16万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8万元。2016年5月20日21时52分付XX保险房屋失火,房屋及室内财产均烧毁,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核实保单及信息,投保的内容及范围,不符合投保要求不予理赔。2.各项经济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保单里有绝对免赔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合同二份,保险期间一年,合同约定:火灾保障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16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8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2016年5月20日21时52分付XX保险的四间砖瓦结构房屋失火,房屋及室内财产全部烧毁。付XX的失火房屋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残值为19161.19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房屋的实际价值鉴定为144517元。
原审法院认为: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付XX失火理赔金额为房屋及附属设备实际价值减去残值再减去绝对免赔200元即125155.81元(144517元-19161.19元-200元);室内财产损失,因鉴定结论圣源祥的鉴定人员当庭否认了所做的室内财产鉴定结果,某保险公司又不认可鉴定结论,故可推定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保险价值。理赔金额为79800元即(80000元-200元)。以上总计应理赔付XX保险金204955.81元的损失。综上所述,付XX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付XX房屋及室内财产合计204955.81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的部分请求数额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付XX房屋及室内财产保险理赔款204955.81元。二、驳回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23.9元、由付XX负担876.1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的财产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发生损失时应该以实际损失价值为赔偿依据。对于涉案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了保险金额也就是责任限额,并不是按保险价值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火灾发生后,应按照火灾发生时该房屋的实际价值计算付XX的实际损失,并已在诉讼中对室内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说明本案的室内财产损失应该按照发生事故时的损失金额计算。二、对于保险价值不能做推定认定。对于双方为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是法官依据自由裁量做推定认定。如果推定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则不需要另行启动鉴定室内财产部分,既然已启动了鉴定程序鉴定室内财产的损失价值,就应该以鉴定后的实际价值认定。本案鉴定机构的原因导致室内财产损失金额部分不能采信,那是鉴定机构的问题,可以重新鉴定或者实际审查室内财产损失金额,并不能导致推定为定值保险合同。三、根据财产保险“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不能亦不应从发生的保险事故中获得其所受损失之外的利益,其所受赔偿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物品残值之差额。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付XX未及时对室内财产损失进行查勘及核定,导致本案诉讼时无法还原现场实际情况估算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核损,该责任应归属于付XX。对于付XX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付XX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我方提供了损失清单,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
二审中,付XX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火灾现场照片18张。证明:付XX室内财产损失情况。
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在原审时应已经存在,但付XX未举证,也未作为鉴定的检材,即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应该发回重审,依据该证据进行重新鉴定。该证据在二审中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付XX房屋及室内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付XX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的室内财产实际价值为86560元。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收质询时陈述:“室内财产损失,只是当事人单方提供的,如果没有法庭或当事人认可,则这部分无效。”二审庭审中,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同意按照付XX提交的损失清单进行鉴定。
再查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付XX送达过保险条款,且亦无法证明其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现场出险查勘时要求付XX提交损失清单。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是否应给付付XX室内财产部分的保险理赔金798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二审庭审中,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同意按照付XX提交的损失清单进行鉴定。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付XX房屋及室内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付XX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的室内财产实际价值为86560元。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对该鉴定所依据的损失清单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仍应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付XX主张室内财产均已烧毁并无残值,并举出照片为证,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对此未能提出反证。故应认定付XX因案涉火灾事故所产生的室内财产损失为8656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因此,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给付付XX室内财产部分的保险理赔金79800元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时 秋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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