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浙0282民初63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18-04-04
原告:姜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3359XXXX
代表人:张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所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后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缴纳评估费用,视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撤回评估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2018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案外人穆顺林所垫付的费用68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7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姜XX驾驶浙BXXXXX号车辆在逍林镇三北东大街,与案外人穆顺林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后,原告向穆顺林垫付医疗费6258元、交通费552元,合计681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370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拒。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对原告已向穆顺林垫付6810元予以认可,但原告姜XX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维修费用为1000元,故对车辆维修费用超出定损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原告姜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交通费发票、案外人穆顺林病历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损照片和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2017)浙0282民初106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除对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认可,认为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不能证明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起,且费用远高于被告方的定损金额,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机动车中和商业保险条款,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对原告无约束力。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浙BXXXXX号车辆尚未实际进行维修,故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既无被保险人暨原告的签字亦无定损人员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对涉案车辆定损;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送达原告并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告姜XX驾驶浙BXXXXX号车辆在逍林镇三北东大街,与案外人穆顺林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后,原告向穆顺林垫付医疗费6258元、交通费552元,合计6810元。还查明:原告为浙BXXXXX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4941.6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原告姜XX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原、被告双方对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对其车辆尚未实际维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故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应在损失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姜XX保险金6810元;
二、驳回原告姜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0元,由原告姜XX负担6.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邹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