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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民终8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女,汉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大队科员,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岳XX,吉林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吉林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在原审时诉称: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郑X车损54382元、鉴定费271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郑X所有的吉AXXX66号玛莎拉蒂轿车因底部损坏,经4S店修理,支出材料费31062元、工时费23400元,扣残值80元,合计54382元。车损鉴定费2719元。该车辆于2016年11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郑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该车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措施即离开现场破坏证据,且无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证明,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无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郑X所有的吉AXXX66号玛莎拉蒂轿车因底部损坏,经长春尊荣亿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54396元。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吉AXXX66号玛莎拉蒂牌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为54382元,支付鉴定费2719元。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限额99万元,郑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依约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免责条款已尽到重点说明、提示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郑X所有的吉AXXX66号玛莎拉蒂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限额99万元。对此郑X和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现郑X以投保车辆因底部损坏造成维修费及鉴定费损失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应予保护。某保险公司主张郑X投保的吉AXXX66号玛莎拉蒂轿车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措施即离开现场破坏证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依约不予承担,由于其对该格式免责条款未尽到重点说明提示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郑X车辆损失54382元,鉴定费2719元,合计57101元;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本案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郑X向我方报险时车辆已经在4S店,没有事故现场,无法证实车辆损坏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清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范围。郑X事发后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车辆损坏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清,以上情形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第8条第(1)款、第(2)款1、第10条第(4)款的规定。综上,本案郑X的车辆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承担。
郑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郑X支付理赔款、鉴定费用以及具体数额。
2016年11月30日,郑X为其所有的吉AXXX66号玛莎利蒂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责任限额99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7年6月18日,案涉车辆发生底部损坏,经4S店修理产生维修费用54396元,经评估公司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719元,结论为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为54382元。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作出拒绝理赔决定,不同意支付理赔款及鉴定费用。
关于理赔款是否应支付以及具体数额。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离开现场破坏证据,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免除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免除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只有在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郑X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相应条款才会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业务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尽管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字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郑X的提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对有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经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郑X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因此,由于某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郑X理赔。
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54382元理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次,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列明了价格鉴定依据、价格鉴定方法、价格鉴定过程以及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内容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鉴定机构资质无异议,对损坏部位亦无异议。综上,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某保险公司应向郑X支付保险理赔款54382元。
关于鉴定费用是否应支付以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郑X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自行鉴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价格,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尤文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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