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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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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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0民初8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李XX,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代表人:高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3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为牌照号为津F×××××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339.2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2017年12月31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津塘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二线大郑村口,被一小客车追尾,原告车辆损坏,追尾小客车驾车逃逸。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不负责任,就保险金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李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2.保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赔;
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4.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30000元;
5.评估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
6.维修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30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原告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另外,此案件发生后,追尾原告车辆的肇事车辆逃逸,无法找到第三方,依据保险条款及双方投保单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投保单1份,拟证明在找不到肇事第三方的情况下被告可免赔30%;
2、照片两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不可能找不到肇事车辆,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为姚文浩名下津F×××××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该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339.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该险非不计免赔。并签署保险人声明称: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将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31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津F×××××轿车沿津塘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二线大郑村口时,车辆尾部被一小客车追尾,造成李X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小客车驾车逃逸。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不负责任。2018年1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腾达天下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出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直接损失3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修车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为津F×××××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且该事故非原告蓄意造成,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原告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支出的评估费900元、修车费30000元与该事故有关,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为非不计免赔,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在声明中已确认充分理解并接受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故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为30900×70%=2163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评估报告书》,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保险金216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5.1元,原告李X负担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