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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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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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11民初15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18-04-20
原告许XX,女,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46000元、评估费7000元、物损3780元、评估费190元、吊装费2099.99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59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的苏D×××××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杨孟阳持证驾驶车辆与护栏相碰撞,致我的车辆受损,我的车辆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鉴定费和吊车费等,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苏D×××××小型轿车已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评估机构按4S店的标准进行评估,我公司对该两份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费无合同依据,不予认可。吊装费和拖车费酌情承担1000元,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34281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均承保不计免赔险,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月21日20时55分左右,杨孟阳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星家居城段,不慎与护栏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及护栏受损,原告为此支付车辆吊装费2099.99元。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孟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新北大队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的护栏和立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物损估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损失3780元,原告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了该款,原告为此向评估机构支付了评估费190元,合计3970元。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意见认为该车损失14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苏D×××××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确认苏D×××××小型轿车损失为146000元,确认评估费7000元;原告为其车辆支付吊车费2099.99元,由新北区新桥汇发吊装服务部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确定吊装费2099.99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确定车辆损失合计为155099.99元。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的护栏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定护栏损失为3780元,和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90元,合计397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法律未禁止单方委托,单方委托不影响鉴定效力;鉴定机构独立勘查和评估,法律未强制保险公司必须参加,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单方委托、其未参加评估,评估意见不予认可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理赔款159070元。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17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立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