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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8某保险公司与孙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苏0509民初121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8-01-2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7层。
法定代表人:孙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甲。
原告与被告孙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84972.38元(包括本金82718.37元、利息2254.01元、罚息126.06元)、逾期保费6198.31元、违约金72821.33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84972.3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9月22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84972.3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孙X甲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吴江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借款人民币87000元,借款利率每年8.4%,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即每月1653元。2014年11月25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87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5年2月25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84972.38元,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X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X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11月25日,孙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填写了投保单,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孙X甲签发了保险单(保单号:145XXXX7),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保险金额为10344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费1653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孙X甲在保险单正面“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投保本保险,没有异议。……”下方投保人栏签名。该保险单反面所附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七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4年11月25日,孙X甲作为借款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编号:37121416001060]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87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基准利率档次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财政部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决定贷款偿还的扣款顺序;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人、贷款人、保险公司各执一份,各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5日,孙X甲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及某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客户授权委托书》,言明:“本人已于2014年11月25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21416001060)。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归还,本人向某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保单号:14XXXX37。同时本人特授权银行及保险公司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从本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44)扣除本人应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应缴保费。……”
2014年11月25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孙X甲贷款87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还款日为每月25日。贷款发放后,因孙X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进行理赔,金额为84972.38元,包括借款本金82718.37元、利息2254.01元、罚息126.06元。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以此解决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后某保险公司向孙X甲追偿上述保险理赔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孙X甲自2015年2月25日起未足额支付保费,截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孙X甲共拖欠保费6198.31元。
以上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交易明细即银行对账单、客户授权委托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追偿明细,以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X甲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孙X甲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因被告孙X甲自2015年2月25日起未按约足额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即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赔付了贷款本金82718.37元、利息2254.01元、罚息126.06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孙X甲偿还其向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赔付的贷款本金82718.37元、利息2254.01元、逾期保费619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罚息,根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未明确包含罚息,且保险事故于被告孙X甲未偿还本息时发生,当时尚未产生罚息,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为请求权基础主张理赔的罚息,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自保险人理赔当日起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视为违约,投保人应自保险人理赔当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原告某保险公司虽已进行了适当调整,但原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范围,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情调整为自2015年5月18日起以代偿本金82718.37元、利息2254.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2718.37元、逾期保费6198.31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4972.3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58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孙X甲负担3555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
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静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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