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轲X、刘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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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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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921民初8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01-12
原告某保险公司,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轲X,男,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房桂香,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告轲X的母亲。
被告刘佳,男,蒙古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飞宇,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轲X、刘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轲X驾驶辽JXX号轿车沿阜邱线由东到西驶至无限极店门前,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路边大树相撞,相撞后车辆侧移将路边路人赵义安、郭永忠、于文清、夏久灵、贾宪奎、曹广利、万国忠、马志朋撞伤。经阜新市交警支队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轲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4年11月4日夏久灵、贾宪奎、曹广利、万国忠将轲X、房桂香、刘佳、李昆及原告诉至新邱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59、266、267、277号判决书,共判决原告赔偿22483.0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了赔款。综上所述,被告轲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原告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代为赔偿的赔偿款22483.02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轲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没有生活来源,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刘佳雇佣轲X在工地开铲车,轲X没有驾驶证,如果不是车主刘佳把车借给轲X,轲X是不会开车出去的,也不会发生事故。原告应该找车主刘佳要赔偿。
被告刘佳辩称,我有一台铲车,雇佣的司机是李昆,轲X是工地另一个车主雇佣的司机。下班时,李昆擅自将我的车开走,又被轲X从饭店开出,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我并不知情,因为当时我在开铲车,是工作期间。我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的保险人可追偿的对象是依法被认定的侵权人,不是车辆登记人,侵权人就是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由此可以看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轲X驾驶辽JXX号轿车沿阜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无限极店(路北)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路边大树相撞,相撞后车辆侧移将路边路人赵义安、郭永忠、于文清、夏久灵、贾宪奎、曹广利、万国忠、马志朋撞伤。经阜新市交警支队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轲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4年11月4日夏久灵、贾宪奎、曹广利、万国忠将轲X、房桂香、刘佳、李昆及原告诉至新邱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59、266、267、27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久灵、贾宪奎、曹广利、万国忠共计22483.0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轲X承担赔偿责任,刘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259、266、267、277号判决书复印件、赔款通知书/收据、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复印件、富邦财险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轲X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后即取得向侵权人轲X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轲X返还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的2248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轲X的代理人提出的其没有生活来源,无力赔偿,应找车主赔偿的答辩意见,因(2014)新民一初字第259、266、267、277号判决书中均认定被告刘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轲X是侵权人,而被告刘佳并非侵权人,故对被告轲X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佳提出的其不是侵权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也不是追偿权的对象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轲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22483.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轲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丽颖
人民陪审员 刘树志
人民陪审员 杨红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