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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中院(2018)辽10民终139号某保险公司诉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灯塔市供电分公司、石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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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0民终13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灯塔市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灯塔市供电分公司、石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灯塔市供电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石XX的诉求中大部分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付。电网供电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一)款中明确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产品、储藏物品的损坏和报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因石XX承包的鱼塘突然停电,先是造成11台增氧机烧坏,后来因增氧机无法正常使用发生鲶怀鱼死亡的事实。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并结合上述事实不难看出,上诉人仅就增氧机的损害负有赔付责任,至于因增氧机损坏造成的次生损害(包括鲶怀鱼死亡损失、消毒药品、清理鱼塘费用)均不属于上诉人的赔付范围。至于一审法院引用的保险条款第三条(二)款是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般规定,而保险条款第六条(一)款的规定,除了维修增氧机的费用外,其他损失均不属于上诉人的赔付范围。二、一审法院依据辽阳利德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鲶怀鱼的死亡损失为466,000元,但该评估报告存在诸多疑点,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石X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灯塔市供电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2、保险条款第六条(一)款中的约定,并不是仅就此案增氧机的损害负有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答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说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合同条款若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1、关于电费成本2万元是事实,答辩人电费成本每月超过10000元。2、死亡鲶怀鱼养殖成本10.8元/斤,成品鲶怀鱼价格在5-6元/斤左右,这是动物饲养常识和规律,未成品鱼斤成本都是高于成品鱼斤成本,因为未成品鱼长到成品鱼的成本大大低于鱼苗长到未成品鱼的成本。3、38%和60%,并不矛盾,《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正文第六页最上一行:“根据调查得知和第7页市场评估过程:可以说明鉴定报告书的意图。用60%是来推算饲养到成品鱼时能获得公允的成品鱼斤数。两种算法并不矛盾。综上所述,一审裁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灯塔市供电分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其中包括鲶怀鱼资产损失46.6万元、鱼死后买消毒药7320元、雇车拉死鱼4200元、雇人捞死鱼4400元、雇车埋鱼3000元、维修增养机1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石XX于2015年5月1日,从灯塔市五星镇头泡村程云腾处承包鱼塘25亩,从事淡水鱼养殖。2016年6月份,原告购买鲶怀鱼苗30万尾,投放鱼塘中。2016年7月12日晚9时,因被告供电公司位于头泡村台北主干2号-3号杆导线断线,造成原告鱼塘突然停电,原告立即与灯塔市佟二堡供电所联系报修,原告同时启动自备发电机,因大部分增氧机因供电线路断路导致烧毁,致塘内鲶怀鱼陆续死亡。事故发生后,灯塔市佟二堡供电所工作人员叶成新与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到达现场拍照,并对死亡鲶怀鱼数量进行了统计,截止15日共三天,原告死亡鲶怀鱼数量为22.21吨。同时,原告为鱼塘购买消毒药品、清理死鱼、维修增氧机共支出相关费用20,900元。
2015年12月29日,被告灯塔市供电分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辽宁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1040719022016000009YD,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7,000,00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灯塔市供电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用户提供安全电能,保障用户的生产、生活需要。因被告供电公司电力运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鱼塘断电,增氧机被烧坏,致原告鱼塘内的鲶怀鱼陆续死亡,因此而产生的鲶怀鱼死亡经济损失及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通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确属客观存在,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灯塔市供电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灯塔市供电分公司与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损失系因电力运行事故造成,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石XX鱼塘经济损失,负责赔偿。被告灯塔市供电分公司与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称该起事故为雷雨天气造成的断电,属于不可抗力,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XX鲶怀鱼死亡资产损失466,000元、消毒药品7320元、清理鱼塘费用11,600元、维修增氧机费用1980元,共计486,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灯塔市供电分公司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石XX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鲶怀鱼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对于鲶怀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因保险事故造成产品、储藏物品的损坏和报废”情形的理解不同,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的解释,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因该评估报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材料或程序违法情形,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审判员  都伟
审判员  胡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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