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张XX等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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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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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587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18-03-22
原告: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59781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系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系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8441XXXX。
主要负责人:郑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乙,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厦物流”)、原告张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厦物流、原告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厦物流、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闽EXXXXX座位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14时许,原告张XX驾驶原告龙厦物流所有的闽EXXXXX号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处。在广州绕城高速公路东行183.23里处碰撞蓝伟枝驾驶的粤AXXXXX号货车,导致两车严重损坏,闽EXXXXX号车上乘客赖鸿钩当场死亡的重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东高速二大队派员现场勘察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蓝伟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赖鸿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自筹人民币10万元,向原告龙厦物流借款13万元,计23万元,先赔付给赖鸿钩的家属,因赔偿事宜调解不成,赖鸿钩家属在2015年10月在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及蓝伟枝赔偿其损失695744.8元,因调解不成,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76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张XX赔偿赖鸿钩家属18340.64元,因两原告已付赖鸿钩家属23万元,抵扣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闽EXXXXX号车在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座位险副座2位,每位保险额人民币10万元,且投了不计免赔率,出险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判决后,原告去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原告改装车辆为由拒赔。因被告违反保险法第17条19条规定,没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三条规定,是在保险生效超过一年时(2014年6月23日投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6月22日,而被保险人在2016年6月20日才签章)因此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座位保险限额人民币10万元整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闽EXXXXX号车在我司处投保了车上座位险副座2位,每位保险额人民币10万元,且投了不计免赔率。原告应提供在事故发生时符合驾驶资质的证件,否则保险将不予理赔。本案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根据死者赖鸿沟家属在(2015)芗民初字第7619号一审开庭时提供的闽EXXXXX号肇事车的粤安检2015字G21506060897B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中已载明,该车事故时发动机号为E3723F0005与事故时该车行驶证所载明的发动机号E37J2D06604不符。至事故时,该车辆自行改装发动机也并未在交管部门进行改装变更且未书面通知保险人暨甲保险公司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另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自行改装发动机且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申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保险条款,我司据此予以拒赔。二、甲保险公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已向该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做出了明确的投保提示告知义务(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并且对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做了明确说明;被告龙厦物流公司已在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与签署日期无关,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另根据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已向该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就投保事项及相关的责任免除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并且龙厦物流公司也已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答辩人认为,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我司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私自改装的行为事实清楚,拒赔理由充分,故做出如上拒赔答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张X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肇事车辆闽EXXXXX号的《道路交通运输证》;4、车辆注册登记信息;5、(2015)芗民初字第761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单》及收条;6、肇事车辆闽EXXXXX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及发动机照片。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6月6日,原告张XX驾驶闽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赖鸿沟沿广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往东在第三车道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东行183.2KM时,遇同车道前方由蓝伟枝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A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闽EXXXXX号货车碰撞到粤AXXXXX号货车尾部,造成闽EXXXXX号货车上的乘客赖鸿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蓝伟枝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赖鸿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厦物流、原告张XX已向车上人员即死者赖鸿沟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0000元。
二、原告龙厦物流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X2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在原告龙厦物流投保时对其《营业用车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由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2、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各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投保时已在投保单上签名盖章,只是当时签署时没有签时间,原告在诉前将投保单提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理赔经理疏忽将日期填写为2016年6年20日,但原件与复印件可以看出原告在投保时已经盖章了”,原告龙厦物流则认为“我方提供的这份保险单是为了和被告调解的时候才去向被告复印的,被告将时间改为2016年6月20日,说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出单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法了法律规定,我方提供的这份保险单时间很明确,说明被告事故发生后才告知我方,这份保险条款我方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应在投保时将这份条款与保险单附在后面给投保人”。为证明原告龙厦物流在投保单中的盖章时间,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投保单上的原告签章生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闽鼎[2017]文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落款时间显示,字体存在差异,且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材料中年份存在涂改的痕迹,因无法鉴定原告龙厦物流所盖印章的生成时间,被告甲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盖章系投保时生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擅自更换发动机(更换后的发动机功率增大),致被保险车辆闽EXXXXX号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来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车辆检验结论显示车辆各项装置均为合格,故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擅自更换发动机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各原告先行垫付的车上人员损失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龙厦物流、原告张XX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肇事闽EXXXXX号货车的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100000元,合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张XX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