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分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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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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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02民初17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8-03-28
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29827XXXX。
负责人:肖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11510。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701361。
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戎宸运业永安分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宸运业永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辰运业永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2393.02元保险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8时40分,原告戎辰运业永安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牟成坤驾驶川Q39×××大型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方向往金坪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遂宁一筠连)紧急制动时造成车内乘客曾述英受伤。2016年11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604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牟成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述英无责任。2017年11月30日,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502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戎宸运业永安分公司支付曾述英各项损失共计101267.0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26元。该判决生效后,戎宸运业永安分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因交通事故期间川Q39×××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入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30000元,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12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戎辰运业永安分公司支付曾述英的损失最终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支付了乘坐险3万元已经赔付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7座,每座承保47万元,共1269万元。(2017)川1502民初7062号曾述英与牟成坤、戎宸运业永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戎宸运业永安分公司对曾述英的伤残等级没有进行重新鉴定,我方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总的损失没有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宜宾市戎辰运业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017)川1502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曾述英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计算书列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8时40分,牟成坤驾驶原告戎宸永安分公司的川Q39×××大型客车,行至省道206线(遂宁一筠连)紧急制动时致成车内乘客曾述英受伤。乘客曾述英受伤后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后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曾述英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23597.02元。后宜宾市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604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成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述英无责任。曾述英出院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后续医疗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9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曾述英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川Q39×××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30000元,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1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2.曾述英诉牟成坤、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对曾述英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已被法院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牟成坤,系原告戎宸永安分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川Q39×××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2017)川1502民初7062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戎宸运业永安分公司支付曾述英各项损失共计101267.02元,原告赔偿曾述英的上述费用未超出其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万元,故被告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71267.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分公司71267.02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为11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芸海
书记员罗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