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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222民初7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8-03-14

原告: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5919.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薛某驾驶的皖KXXXXX/皖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571KM+200M处时,遇前方同向丁某驾驶豫NXXXXX/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XXXXX/皖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豫NXXXXX/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两车受损,当事人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驾驶员薛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车辆的损失为222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花费评估费6800元和赔偿损毁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1332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皖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责任限额为2408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200.66元,尚有95919.34元损失被告未赔偿。
甲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意见,并已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56200.66元;2、原告诉求中三者财产损失13320元,其中9000元部分系路面污染应属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予承担;3、施救费10000元,含主挂车施救,原告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主车保险,施救费应分摊,按6000元计算,我司已赔偿4200元;4、三者财产损失应按主责70%承担;5、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为其皖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责任限额为240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6年5月25日,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为其皖KXXXXX重型半挂车(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6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薛某驾驶的皖KXXXXX/皖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571KM+200M处时,遇前方同向丁某驾驶豫NXXXXX/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XXXXX/皖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豫NXXXXX/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两车受损,当事人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薛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3日,原告的皖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车辆损失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15309.88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8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车辆的损失为222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赔偿损毁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1332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000元、三者财产损失3546.66元、车上人员损失25900元。
本院认为,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皖KXXXXX车辆的损失为22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由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54000元,尚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8000元。三者财产损失13320元,先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后,下余11320元,按责任比例70%及按主挂车保险限额比例1000000元/1050000元进行赔付,即7546.66元,扣除被告已赔付3546.66元,尚有60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支出的施救费虽是10000元过高,但原告车辆仅在被告处购买主车保险,施救费应按6000元计算为宜,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施救费4200元,尚应赔付原告施救费1800元。原被告经协商已确定皖KXXXXX车辆的损失,故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75800元。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路面污染应属责任免除范围,其不应赔付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损失7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峻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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