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佳宇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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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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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5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3-26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佳宇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佳宇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赣C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4月12日2时20分,陈继文驾驶赣CXXXXX/赣CXXXXX号车搭载朱义发运载泥土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450公里200米(从化市吕田镇塘田村新村路段)时车辆冲出路外,造成陈继文受伤(陈继文于2013年4月27日在家中死亡)、朱义发当场死亡及车辆、路边果树、房屋、电杆等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96000元,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8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2日,原告却于2017年6月13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2、事故车辆赣CXXXXX号车投保了车损险217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了一份可选免赔特约条款,免赔额1000元。赣CXXXXX车投保车损险65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了可选免赔1000元需核对保单原件。本案超载车损应当依法扣减。原告鉴定的车损396000元远超过新车购置价272000元,明显与实际车损不符。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8日,原告为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17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
2012年7月18日,原告为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65000元并可选免赔特约条款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
2013年4月12日2时20分,陈继文驾驶赣CXXXXX/赣CXXXXX号车搭载朱义发运载泥土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450公里200米(从化市吕田镇塘田村新村路段)时车辆冲出路外,造成陈继文受伤(陈继文于2013年4月27日在家中死亡)、朱义发当场死亡及车辆、路边果树、房屋、电杆等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396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工作人员与2015年12月11日在索赔申请书上书写建议通过诉讼处理,并加盖该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原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产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2017年10月9日就车损部分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移交鉴定后,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司法技术室提出撤销本次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终止此次对外委托程序。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某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可选免赔特约条款1000元;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有:赣CXXXXX号车车损216000元(车损217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1000元);赣CXXXXX号车车损64000元(车损65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0000元。原告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11日在索赔申请书上书写建议通过诉讼处理,并加盖该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应视为该公司已知悉原告的索赔请求,视为时效中断。某保险公司方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鉴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佳宇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平
审判员 高三和
审判员 吴 鹃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