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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16民终5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且未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其车辆已经修理,其车辆存在报废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既未提交维修证据也未将车辆残值移交上诉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涉案车辆损失错误。
被上诉人谢XX未作答辩。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145918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路鑫驾驶原告谢XX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2KM+900KM处无棣段时,与前方行车道内郑灿丽驾驶的鲁V×××××/鲁GXXXD挂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两机动车不同程度的受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路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XX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2117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期间,原告提交由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价格评估报告书,该公司评估认定,涉案沪D×××××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27818元。同时原告提交由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对第三者事故车辆鲁V×××××/鲁GXXXD挂半挂牵引车价格评估报告书,该公司评估认定,涉案第三者事故车辆鲁V×××××/鲁GXXXD挂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评估价值12100元,以证实支出第三者车辆赔偿费用。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并经核实,涉案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车证均为有效证件。路鑫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上海溪峰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谢XX。一审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和交纳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XX作为实际车主挂靠的上海溪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谢XX系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相关费用,怠于行使自己应有权利,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原告谢XX的涉案沪D×××××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价值损失应当按照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的127818元车损价值予以认定,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5000元系事故处理中必要合理支出费用;原告对涉案第三者事故车辆鲁V×××××/鲁GXXXD挂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赔偿损失属于合理赔偿支出,但应当以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值12100元,予以认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XX诉求损失138270元[121170元+5000元+12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XX车辆等损失138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25元,原告谢XX负担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仅约定涉案沪D×××××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1170元,未约定该车辆的保险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口头表示重新鉴定,但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应视为对其鉴定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在明知被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高于保险金额的前提下,放弃对车辆实际价值、残值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121170元为限,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符合证据认证规则,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车辆的损失价值,上诉人以无车辆维修发票为由主张不承担车损赔付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金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高国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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