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与甲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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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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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7102民初3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2018-03-16
原告:刘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刘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刘X甲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8时50分许,本人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蒙AXXX42号随车起重车运输车,沿呼市回民区S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182米处(段家窑收费站附近),遇下坡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死亡、受伤及多车受损。司机张某某送医途中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张某某家属支付了数十万的赔偿金。本人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000元。现因被告以司机没有上岗证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故本人诉至贵院。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当庭申请司机张某某家属就调解协议书签定、履行情况陈述证言,并提举了书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交认字[2016]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呼和浩特市殡仪馆火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予以佐证。
被告甲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刘X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第6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张某某无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证实抗辩主张,被告提举了书证保险单照片、投保单照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X甲主张的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驾驶人死亡,且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甲与驾驶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依约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焦点,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某某不具有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第6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据此,保险条款将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事项纳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免责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增加驾驶员义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经当庭比对,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刘X甲”与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存在差异,并经释明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甲保险公司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刘X甲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不产生效力。即,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因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因原告刘X甲已赔偿司机张某某家属的赔偿款超出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刘X甲请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甲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