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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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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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4民终2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付保险金2504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该起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车辆驾驶人与对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上诉人承保的被保险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50%的保险责任,其余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6099.82元保险金于法无据,属处理结果错误。
马XX辩称,我和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其主张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9时10分许,原告所有的由驾驶员马小军驾驶的车辆宁D130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69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驾驶员卢贤德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卢贤德受伤,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都公交认字(2016)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小军和卢贤德负同等责任。原告马XX于2015年11月3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0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4日零时至2016年11月3日24时,且驾驶员马小军持有合法驾照,驾驶车辆符合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2099.82元。原告对被告公司所作的定损金额不服便私自进行维修,花费一定的维修费用,并支出施救费4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证明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性能良好,通过交警部门委托性能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拒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行为,视为其与被告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行为,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公司理应进行理赔。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在被告公司作出定损金额后,对定损金额不服私自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用,并要求被告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理赔,而被告公司不予理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对被告公司所作的定损金额不服,其应与被告公司协商共同选择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参与维修确定损失金额,原告不应私自维修确定损失金额,故原告主张私自维修所花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鉴于涉案车辆已经被原告私自维修,进入诉讼后损失无法鉴定,故本院确定按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予以支持。施救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4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涉案车辆性能良好而花费的鉴定费,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其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成立,其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维修费52099.82元、施救费4000.00元,共计56099.82元;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2.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107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128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X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所承保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某保险公司可在向马XX进行赔付后,向第三者追偿,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良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刘秀萍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