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远景XX(江苏)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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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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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3民终10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宝鸡汽车站综合楼主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83674XXXX。
负责人:张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景XX(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3004XXXX。
法定代表人:张X,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景XX(江苏)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刘X乙,被上诉人远景XX(江苏)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479059.8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75万元保险标的的价值,属于二次转卖的价格,该价格包含了被上诉人转卖标的的利润,不属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2、该保险价值应该按照59万元计算,并扣除17%的增值税。3、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施救费,该部分上诉人不应该承担。
被上诉人远景XX(江苏)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本案标的在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已经和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运输途中出现的事故,应以75万元作为实际价值认定。上诉人请求扣除17%增值税的依据不足,其在出售时依然承担了相应增值税,因此,不应扣除。关于施救费的问题,事故发生时,承运人垫付了施救费,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有发票为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2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宝鸡钛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陕西东河桥风电项目机舱及轮毂及叶片二次倒运运输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宝鸡钛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货物110/2.3机型叶片送至风电项目各风机机位。2016年5月30日,案外人宝鸡钛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其中被保险人系原告,保险金额907500元,保险标的物风叶110/2.3,数量1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的5%,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2016年6月8日上午10:00,保险标的物风叶在倒运途中,倒运车侧翻导致叶片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宝鸡钛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处理事故现场,产生施救费28000元,该笔费用由案外人宝鸡钛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垫付。
另查,经案外人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勘验,该事故致叶片严重受损,无法修复,建议报废。被告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编号为N16SNCLI0013公估报告,确定事故叶片已经无法修复,建议按照全损处理。
再查,原告与龙源陕西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龙源陕西凤县东河桥(48.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载明,E110叶片(一组三件),单价225万元,即单片叶片价值75万元。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委托案外人宝鸡钛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运的涉案叶片,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涉案叶片已经毁损,该叶片单片价值75万元,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的5%,故该涉案叶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71.25万元(75万元*95%=71.25万元)。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委托案外人宝鸡钛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施救,并产生施救费2.8万元,且有税务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4.05万元(叶片费用71.25万元+施救费2.8万元),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远景XX(江苏)有限公司保险金74.05万元。二、驳回原告远景XX(江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减半收取579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龙源陕西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涉案叶片损毁时,其与龙源陕西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实际价值应按照该合同约定75万元的价值计算,并不能以其订货价格59万元计算实际损失。同时,其已经为龙源陕西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未获益。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焦点一,本案保险标的损毁的实际价值按照被上诉人的采购价格计算还是按照出售的实际价值计算损失;焦点二:本案是否存在扣除增值税抵扣价款;焦点三:施救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焦点一: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保险期间为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8日上午10:00,保险金额为907500元。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双方并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本案的实际价值按照哪个标准计算是本案的焦点之一。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与龙源陕西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章第6.3条约定,涉案货物由卖方负责运送货物至买房指定的风电场,因此,该货物运输方式为送货上门,因此,该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时间为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的风电场前,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且当时上诉人与案外人已经达成买卖合同,并已经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该案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应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实际交易价值确定损失,且该交易价值未超过保险金额907500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是否存在扣除增值税抵扣价款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案外人处采购涉案设备时,案外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该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但是,被上诉人二次出售时,同样为买受人龙源陕西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价值大于采购价值。根据保险法损害填平原则,被上诉人并未因此而获益,所以就不存在扣除17%增值税税率的问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施救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_x000B_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由于发生事故的地点地形复杂,涉案损毁的设备属于较大物体,一般的救援设备无法完成,因此,采用大型吊装设备进行施救,故该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强宏斌
审判员 杨旭东
审判员 孙亚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