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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杜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1民终13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056075XXXX。
负责人: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女,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乙,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审被告:刘X甲(曾用名刘欣),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XX、刘X乙,原审被告刘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2017)川1102民初第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XX、刘X乙对垫付款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认定刘X甲无经济能力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当刘X甲无民事赔偿能力时,作为原监护人的杜XX、刘X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杜XX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X乙辩称,行驶证、保险单都是刘X甲的名字,保险公司认可了其投保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刘X甲陈述,事故由其造成,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杜XX、刘X乙、刘X甲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3505.2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6日刘X甲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川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9月4日,刘X甲驾驶川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省道104线144KM+100M处时,与行人郭大林相撞,造成郭大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郭建(郭大林之子)各项赔偿费用113505.24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郭建支付了该笔赔偿款。由于各方不能就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川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已履行了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请求刘X甲返还其赔偿的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杜XX、刘X乙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事故发生时刘X甲系未成年人,但在本案诉讼时刘X甲已满十八周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独立承担,而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杜XX、刘X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刘X甲为其购买摩托车投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且其父、母刘X乙、杜XX对合同效力未持异议,所以刘X乙抗辩某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X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赔偿费用113505.24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5元,由刘X甲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杜XX、刘X乙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原审被告刘X甲虽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8岁,但其已参加工作,有收入来源,应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刘X甲在投保时未满十八岁,某保险公司仍然认可了其投保行为,故刘X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独立承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杜XX、刘X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剑
审判员 谭媛媛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童渝婷
书记员黄学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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