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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与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721民初20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郑县人民法院 2018-03-28

原告卢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XX汉山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周家坪村9组。
负责人:邓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XX。
原告卢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3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保险责任限额367190.00元。保险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8日24时止。2017年6月27日,原告之子卢X甲驾驶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河坎镇店子街安置区路段时,在避让行人过程中,车辆撞向路边的水泥管上,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向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指派查勘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产生车辆维修费435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车辆未经合格审验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为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6719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成因、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理赔的前提条件。三、原告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截止2017年5月,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依照双方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不应赔偿。四、上述条款被告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67190.00元。保险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2017年6月27日,原告之子卢X甲驾驶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河坎镇店子街安置区路段时,在避让行人过程中,车辆撞向路边的水泥管上,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向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指派查勘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产生车辆维修费435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车辆未经合格审验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3500.00元。
另查明,原告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检验,但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年检,检验均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卢X及卢X甲驾驶证复印件,原告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被告提交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照片打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卢X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两份等证据载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X为其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6719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卢X之子卢X甲驾驶其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于在避让行人过程中,车辆撞向路边的水泥管上,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也指派查勘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原告对其车辆损害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43500.00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条款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不负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一、该条款的约定在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被告未向投保人作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虽被告提供两份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庭审中原告提出该两份声明均不是其本人签名,经与原告签字笔迹比对,确实不是其本人签字;二、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该车行驶证已至检验有效期,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原告提示说明,仍然同意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三、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及时检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该车行驶证虽在事故时未年检,可事后仍然通过年检。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卢X车辆维修费435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888.00元,减半收取444.00元,由原告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雅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昊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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