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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皖0302民初250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2018-02-12

原告:韩X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7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0803XXXX。
负责人: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给受害人俞标等人的费用34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韩XX系皖C×××××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5年8月1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4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韩学春驾驶该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新河养殖场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其左侧车道俞标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及道路中间的隔离花坛受损,俞标及乘坐皖C×××××号车的王凯悦、俞士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韩学春负主要责任,俞标负次要责任,王凯悦、俞士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韩学春向伤者俞标等三人垫付了医药等费34600元。后俞标、俞士喜分别向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作出(2016)皖03112民初2173号、(2017)皖0311民初1262号、(2016)皖0311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王凯悦因受伤轻微,仅进行了简单治疗,未经诉讼处理。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韩学春的驾驶证,证明韩学春具有驾驶资格。
3、皖C×××××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5、俞标等人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条,证明俞标、俞士喜、王凯悦就诊及医疗花费情况。原告已委托韩学春向伤者俞标等三人垫付了医药等费34600元。
6、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2民初2173号、(2017)皖0311民初1262号、(2016)皖0311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俞标和俞士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提起的诉讼业经法院判决处理。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驳称本案交通事故处理书已明确认定韩学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淮上区法院的判决也只是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另外,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俞标、俞士喜、王凯悦三人,原告主张的是垫付三人的费用,但原告所举的收款收条只有俞标一人签名。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韩学春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保险公司对此情形也在保险合同里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原告签字确认的机动车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将保单和相应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且条款中关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责这一情形已加粗标注,完成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在投保时已签名确认对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等已充分理解,没有异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称保险条款并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另外,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
综合上述,原、被告对彼此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皖C×××××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5年8月1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4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韩学春驾驶该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新河养殖场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其左侧车道俞标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及道路中间的隔离花坛受损,俞标及乘坐皖C×××××号车的王凯悦、俞士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韩学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负次要责任,王凯悦、俞士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俞标、俞士喜分别向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就俞标的诉讼作出(2016)皖03112民初2173号和(2017)皖0311民初1262号判决,就俞士喜的诉讼作出(2016)皖0311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王凯悦因受伤轻微,仅进行了简单治疗,未经诉讼处理。韩学春已于2016年8月20日先行向伤者俞标等三人垫付了医药等费34600元。原告就垫付费用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等特别情形,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同时又明确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其意旨很明确,即这几种特别情形下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应当是致害人而非保险公司。《条例》的第二十二条中虽然仅提及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未提到其他损失怎么办,但该条是紧跟在《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规定之后的。其作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的法律意旨亦很明显,《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则更进一步明确了“对于(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条款作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的附属条款,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都应当对被保险人产生相应的合同拘束力。在被告举出的投保单中原告也已签名确认“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对责任免除……等保险人用黑体字特别标明提醒本人特别注意的内容”,保险人已进行说明和解释”,“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和清楚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等。况且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上道路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和违法性是任何机动车主和驾驶人都应当了解的基本交通知识,故韩学春作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损害的致害人和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赔偿他人损失理所应当,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韩学春的雇佣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鲁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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