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任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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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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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民终37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主要负责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损及施救费过高,拆解费不应单独赔偿。被上诉人应提供修车发票和维修明细;2.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公估费、诉讼费。
被上诉人任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公估报告是由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真实有效;2.根据保险法规定,公估费由保险人承担;3.施救费是为了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4.拆检费是确定估损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与修理是两个不同的过程,不应包含在车损内;5.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任XX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支付三者损失共计139131元;2.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XX在甲保险公司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6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月11日12时30分许,陈书营驾驶该车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4公里+100米处,与晋B×××××发生刮撞,致使晋B×××××与津C×××××刮撞,造成三车及路产受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第B201701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书营负事故全部责任。任XX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FK3800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因系任XX单方委托,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冀F×××××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依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总计94730元,公估费金额为5842元。任XX提交施救费、拆检费票据各一张,证实花费施救费8210元、拆检费5000元。任XX另赔偿路产损失1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任X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冀F×××××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任XX的合理合法损失。任XX冀F×××××车辆损失依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确定为9473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公估费5842元、拆检费5000元,有公估费、拆检费票据证实,系确定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任XX主张施救费8210元是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有施救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失11800元,由行政决定书及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任XX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25582元,未超过各险种保险责任限额,一审法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任XX保险赔偿金125582元;二、驳回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任XX负担15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39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车损,出具公估报告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甲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该公估公司和从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公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甲保险公司对公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损并无不当。关于拆检费,是任XX单方公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施救费,是任XX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佐证,甲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是任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任XX提供了正规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颁布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XX车辆损失94730元、施救费8210元、公估费5842元、三者损失11800元,以上共计120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340元,任XX负担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682元,任XX负担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菡
审判员 祁 峰
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颜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