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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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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27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伦市人民法院 2018-01-29

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
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80000.00元(以实际鉴定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拖车费、施救费21200.00元及运费10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黑MXXX37号牵引车及黑MXXX2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8日0时0分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时0分止,其中黑MXXX37号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9000.00元,黑MXXX2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00元。2017年10月28日07时30分,驾驶人于海涛驾驶黑MXXX37黑M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51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停驶的由驾驶人颜立健驾驶的吉AXXX99吉A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而后驾驶人徐汉民驾驶蒙EXXX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黑MXXX37黑MXXX2挂号车相撞,致使黑MXXX37黑MXXX2挂号车与吉AXXX99吉AXXX2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货物损坏、于海涛、徐汉民、赵国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颜立健、徐汉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经评估直接损失合计为154402.00元(此价格含残值22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6902.00元(包括车辆损失152202.00元、施救费21200.00元、运费10000.00元、评估费3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凯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黑MXXX37黑M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此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应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对方车辆赔偿;原告车辆为贷款车辆,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时必须征得该车辆贷款行即第一受益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本案第一受益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此支行应作为赔偿请求人,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车辆直接损失费用过高,应按保险人核定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运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即黑MXXX37黑M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驾驶员于海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三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即运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运费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但因被告于事故发生后未就地安排修理地点,故不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运回海伦原告单位库房内等待处理,恰是为了减少损失所做出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即运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采信。2.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得赔偿金被告可直接向原告赔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受益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索赔权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索赔权益人即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锋支行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赔偿金。该特别约定只是约定保险金支付的问题,并不能说明原告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即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予以采信。3.黑龙江钰航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对事故车辆评估时点原告车辆直接损失数额为154402.00元(此价格含残值2200.00元),该意见书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评估确定的直接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黑龙江钰航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一份,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举示证据即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为查明原告车辆直接损失进行评估所实际支出的评估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此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举示证据即评估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作出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损失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可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向第三方依法追偿,不得以此拒绝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被告以在保单特别条款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锋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索赔权益人即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锋支行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赔偿金,该特别条款只是约定保险金对谁支付的问题,并不能说明原告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以本案运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就地安排修理地点,故不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运回海伦原告单位库房内等待处理,恰是为了减少损失所做出的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以原告主张车辆直接损失费用过高,应按保险人核定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车辆直接损失数额是经过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又未能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以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负担的抗辩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以本案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6902.00元(包括车辆损失152202.00元、施救费21200.00元、运费10000.00元、评估费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6902.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69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04元,减半收取计2019.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激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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