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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晋0181民初5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古交市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赵XX,男,汉族,古交市马兰镇武马街居委会居民,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古交市。
法定代表人: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17978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将自己实际所有的车牌为×××号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则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保险公司递交了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驾驶被保险车辆去吕梁市兴县罗峪口镇牛家塔村办事。去了该村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该村的路边。当晚零时许,路过的另一机动车与停放在该村路边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之后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快速处理单》。后原告到太原市万柏林区车博士汽配汽修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共计支出车辆维修费17978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978元。之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支付车辆赔偿金,但被告以原告未在其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被保险车辆为由拒绝向原告进行赔付,拒不履行保险义务,至今分文未付。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务,保险车辆至今未得到理赔。为此,原告依据我国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赔7000左右,1万内的30%同意赔偿。理由:1、当时被撞后原告未报警,因为原告的车辆是被撞的,原告没有找肇事车辆,没有做出事故认定书,无法做出理赔责任;2、原告外修是以4S店维修的,但原告未提供单据;3、理赔金额有疑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所承保的原告车辆保险种类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是132364.8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而将被保险车辆开回,原告于当天在回太原的路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勘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快速处理单》,并要求原告去太原晋祠路一家专修国产长安车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不同意被告指定维修点修理,后去太原市万柏林区车博士汽配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17978元。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被保险车辆被撞后受损情况的照片,证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2364.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报案。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被撞受损,保险事故发生;4、被告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快速处
理单》(复印件)、太原市万柏林区车博士汽配汽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复印件)、太原市万柏林区车博士汽配汽修厂开具的维修费用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报案后,被告工作人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快速处理单》,原告支付17978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5、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实际和保单性质一样,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并未脱保。赵小利出具的情况说明,赵小利是本案车辆登记车主,说明实际车主是赵XX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是赵XX。当时只是赵XX身份证是吕梁市兴县身份证,无法在太原办理太原牌照。所以用赵小利的身份证购买的,每年车辆的全部保险费用都是赵XX办理和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7月21日订立保险合同,原告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就应当依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责任,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被损车辆进行了查勘,事后原告对被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为此,支付修理费17978元,被告就应当及时予以理赔,被告借故原告未报警,无法作出理赔责任、未提供单据、修理费金额有疑问而推脱,迟延赔付保险金,有违诚实守信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赵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797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保险金17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月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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