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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晋0602民初26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2018-03-20

原告:李X甲,男,汉族,养车户,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招远路新兴写字楼5层。
负责人:李X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49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10时50分许,原告持证驾驶自有的×××/BGZ90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00km+260m处时,撞于前方在行车道内同向行驶徐大永驾驶的×××/×××福田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75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为98525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447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鉴于本案是民营车辆,应当依法审核车辆的驾驶证、行车本、车辆资格证等车辆营运手续是否合格,其他意见质证时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申请的车损鉴定结论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首先,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次,被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申请鉴定的机构系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没有瑕疵,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2.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及物产损失清单,认为物产损失清单是一个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具备相应资质。本院认为,物产损失清单虽系鄂尔多斯市泰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但该公司享有稽查审核资质,且应为事发高速路授权,因原告缴纳的路产补偿费缴纳在内蒙古荣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也系高速路授权,而且开具的是正规发票,故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事故车×××/BGZ90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原告李X甲。×××/BGZ90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等多种险种。主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87376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66240元,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6日到2018年8月5日。主挂车均投有不计免赔险。
2017年8月12日10时50分许,原告李X甲持证驾驶自有的×××/BGZ90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00km+260m处时,撞于前方在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徐大永驾驶的×××/×××福田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7500元,2017年8月20日,原告申请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98525元,残值回收价为14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447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李X甲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事故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为限额为187376元,所以主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号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意见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损失为98525元,残值回收价为1400元,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方抗辩主车鉴定结果费用偏高,本院不予认定,因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的程序及实体存在瑕疵,故对被告方主张重新鉴定车损,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7500元,路产赔偿费14470元,均有正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209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甲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赔偿费共计132095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朔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森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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