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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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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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425民初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彭阳县人民法院 2018-01-24
原告晁XX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罗伟男1999年6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姚卫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东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原告晁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伟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罗伟赔偿70%某保险公司赔偿30%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4时50分罗伟驾驶无号牌JINHAO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道路西侧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彭阳县-石古路0公里375米路段左转弯进入石古公路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直行的晁XX驾驶×××号长城牌小轿车侧面相撞致罗伟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晁XX支出修理费7876元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
罗伟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30%责任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4时50分罗伟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JINHAO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道路西侧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彭阳县-石古路0公里375米路段左转弯进入石古公路时与沿石古路由北向南直行的晁XX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长城牌小轿车侧面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罗伟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晁XX支出修理费7876元罗伟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2401元保险期间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罗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5876元罗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6113.2元30%部分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即1762.8元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晁XX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伟赔偿晁XX修理费6113.2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晁XX修理费1762.8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宽富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正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