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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721民初6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03-09

原告:任XX,男,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
负责人:王XX,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白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拆解费x元,救援费x元,上述合计x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期限一年。其中原告为自己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同时缴纳不计免赔险,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2017年12月1日,案外人董兴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x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明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沈线x公里x米时,因未确保安全操作安全驾驶,车辆自行撞至路南标志支撑铁柱上,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后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过维修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理赔,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宝马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在不存在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现场拍照确认,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在扣除残值后核定损失金额53367元。需要更换的明细有详细的明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21日,任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任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MQ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7年12月1日2时许,案外人董兴华驾驶该保险车辆,沿明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沈线3x公里x米时,因未确保安全操作安全驾驶,车辆自行撞至路南标志支撑铁柱上,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后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任XX将事故车辆雇用救援车辆送到松原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任XX支付救援费x元。因某保险公司对任XX的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x元。而松原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总金额为x元。任XX支付拆解工时费x元后,将事故车辆转送至天津市西青区祥林汽车修理厂继续维修。支付维修费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松原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枚,金额5000元,松原市宁江区顺丰道路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救援费发票1枚,金额1000元,天津市西青区祥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1枚,金额109856元、松原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明细表一份、天津市西青区祥林汽车修理厂维修明细一份、天津市西青区祥林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一份、车辆现场照片五页、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任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任XX按约履行缴纳保险费和合同其他义务后,享有出险后取得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同时,随即承担出险后积极履行赔付的义务。因任XX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权要求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按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的义务。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做出定损认定,对任XX发生的实际维修费不予认可。但是没有举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或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任XX主张理赔数额的不合理性。因此,对任XX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应认定为合理的。
综上所述,任XX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保单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XX保险金115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0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青山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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