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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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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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887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18-03-09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慈溪市-3室407、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53816XXXX
主要负责人:高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女,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以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依约赔付原告款项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赔付意外伤害险中医疗费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伤者岑先荣为劳务关系,原告虽是投保人,但并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其次,原告不具备追偿权。原告与岑先荣系劳务关系,其自述已赔偿各项费用,是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代被告垫付保险金,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再者,本案事故非保险期间发生,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到2016年6月19日。该保单于2016年6月8日修改特别约定为“保单因工程停工,停工时间为2016年6月9日-2016年9月8日”,在保单停工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最后,原告未尽告知义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4日,被告接到报案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原告未在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原告的农建房为三层,应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显然伤者岑先荣不具备相应资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24时止,施工项目为位于原告所有权的农建房,意外伤害每人保额1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保险费1500元。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工程因故延长工期的,需在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续保手续,否则原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因故停工的,投保人需书面通知保险人进行批改,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另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对符合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后按90%比例赔付;年满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如发生保险事故需在出险后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超过48小时后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责任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出险时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相关证明等。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停工报告》一份,称因隔壁邻居间纠纷,2015年9月底停工,现还没开工,要求延保。被告确认收到该申请,并在其保单系统中作如下批改:保单因工程停工,停工期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在保单停工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以上批注内容自2016年6月8日起生效。
2016年8月4日下午2时左右,岑先荣在原告农建房工地施工中掉落受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1908.99元。2017年4月6日,原告与岑先荣达成和解,原告给付岑先荣赔偿款21500元(包含医药费约12000元),岑先荣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另外,庭审中被告确认按其工作规定,原告投保时向其提供了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供原告变更保险期间的申请、原告确认知晓免责事项、涉案工程基本状况等资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发票、劳动用工协议书、岑先荣身份证、工程延保报告、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岑先荣在原告投保的施工项目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在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岑先荣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辩称,涉案事并非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24时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的,需在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续保手续,工程因故停工的,投保人需书面通知保险人进行批改。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提交《停工报告》一份,称因工程停工未开工而要求延保。被告确认收到了该申请,对该申请未提出异议,并对保险期间进行了“停工期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的批改,可视为其认可了原告的书面申请。但比较原告的申请和被告的批改内容可见,原告是就延保进行了书面申请,而被告却进行了停工的批改,且停工批改的记载与原告书面申请内容不符,现被告未提供证据印证其进行了停工批改的依据,故对被告关于事故发生时属于停工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告知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约定,如发生保险事故需在出险后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超过48小时后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责任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出险时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相关证明等。对报案的时间双方有争议,但就事故情况原告已提供了村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资料及岑先荣就诊资料、病历,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故即便原告未及时报案,也未致使涉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责任等难以确定,故对被告据此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原告所建房屋为三层以上建筑,但原告未找有资质的施工人,存在过错,故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主张免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事项在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中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内容向投保人即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岑先荣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具备保险金索赔权、追偿权。本院认为,因岑先荣已将向被告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琪琦
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
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董佳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