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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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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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82民初6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18-03-14
原告:江XX,女,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4276XXXX
主要负责人: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5843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建龙于2016年1月24日为浙B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1日零时至2017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2016年7月22日,原告从王建龙处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变更为浙BXXXXX号。2016年10月2日15时40分许,江红华驾驶浙BXXXXX号小型汽车在江西省余干县昌万公路由东至西行驶,经过昌万公路余干县三塘乡塘西加油站路段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到步行的李某,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勘验,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红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江红华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并证实2017年1月13日,江红华的亲属江红龙(系原告配偶)赔偿了李某亲属35万元,另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8430元维修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红华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造成车辆受损,属于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所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向案外人李某亲属垫付了损失并垫付了车辆维修费,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对免责条款已经予以了提示,驾驶员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车损险和三者险保险范围指被保险人和允许的驾驶人,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实际驾驶员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根据刑事判决书中江红龙证人证言陈述,证明轿车钥匙平时放家里,是江红华自己拿着钥匙偷开走的。另保险合同中也约定,无证驾驶、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的驾驶人均存在上述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人身损伤赔偿的人员是江红华的家属,而非交通事故责任人,所以交通事故驾驶员并未有实际赔偿发生,不存在相应损失,对于车辆修理费用,缺乏证据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关联性上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王建龙购买浙BXXXXX号车辆,并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为浙BXXXXX号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于2016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相关事实。
3.交强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4.商业性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性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及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李某进行赔偿的事实。
6.情况说明、维修发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的事实。
7.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江红龙为夫妻的事实。
8.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获得C1驾照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调解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调解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确定了江红华的三项违法行为,也认定了江红华系偷开涉案车辆,从调解笔录内容看,是江红华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5万元,死者家属不再追究江红华的民事赔偿责任,35万元的赔偿并非是江红华所负担的赔偿,35万元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不能反映,35万元的损失具体组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清楚,故对调解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涉案车辆未经过相应定损或鉴定,从判决书可以看到,涉案被保险车辆受损不止车辆前部部分,尾部也是受损的,从维修看,只有车辆前部;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车辆系江红华所偷开,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具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驾驶员为江红华,证据8不能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约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均无王建龙的签字,王建龙并不清楚相应的条款内容及免责事项。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7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中判决书无异议,本院对判决书予以确认,证据5中调解协议载明江红龙作为江红华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协议,根据判决书确定,江红华未经原告同意开走车辆,原告非赔偿主体,原告虽与江红龙系夫妻,但并非江红华法律意义上的家属,故原告以此证明系原告赔偿3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无经办人签名,证人也未到庭作证,结算清单及发票也无法体现系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6不予确认;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是否具有驾驶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8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投保人签收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王建龙将其所有的浙B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等商业性,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1日零时至2017年2月10日二十四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在保险单中附注: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016年7月22日,王建龙将浙BXXXXX号车辆转让给原告,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车牌号为浙BXXXXX号。
2016年10月2日15时40分许,江红华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昌万公路由东至西行驶,经过昌万公路余干县三塘乡塘西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到步行的李某,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红华驾驶浙BXXXXX号轿车驶离事故现场,被小车追至昌万公路余干县黄岗曹家路段时,撞击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尾部将其逼停。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红华未取得机动车并且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13日,在余干县人民法院,江红龙作为江红华家属与李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江红华家属赔偿李某家属35万元(包括已付5万元预付款),赔偿款当场给付;李某家属对江红华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2017年3月30日,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127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江红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该判决认定证据部分有原告丈夫江红龙证言:其为江红华弟弟,浙BXXXXX号系其妻子江XX所有,钥匙平时丢在家里,可能是江红华自己拿到钥匙开走的。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建龙将其所有的浙B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从王建龙处受让浙BXXXXX号车小型轿车,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为浙BXX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受让讼争车辆后,依法享有相应的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至于就本案原告主张款项,被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127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江红华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开走浙B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系江红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所致,故浙BXXXXX号交强险的保险人仅对因交通事故致害的第三人有赔偿义务,对投保人即原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系江红华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开走浙BXXXXX号车辆所发生,原告非承担责任主体,调解协议系原告丈夫江红龙作为江红华家属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原告也并非调解协议赔偿的主体,且原告认为35万元系调解确定的款项,对具体组成无法说明,故原告以已支付赔偿款要求被告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向其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车损系交通事故引起,也不能证明主张的损失具有合理性据,故对该原告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均无事实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计3338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董佳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