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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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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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82民初22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18-03-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3359XXXX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男,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望春监狱。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及诉请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案外人何楠将其所有的浙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2016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浙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横河镇横彭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横彭公路与新城大道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案外人黄南强发生碰撞,造成黄南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黄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黄南强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本院作出(2017)浙0282民初9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履行了上述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网上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何X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范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