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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粤0204民初14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2018-01-09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2017年4月27日,被保险车辆在106国道2192KM+700M处与何胜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胜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了保险,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回复原告按事故认定书责任赔偿,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不进行理赔。原告只好自行将车辆送在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花费39980元。车辆修好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同意理赔,但理赔具体数额得先由工作人员定损。后经被告定损,被告答复因车辆进维修厂时工作人员未去定损,故现只能从车辆外观定损,最终确定理赔数额只有5000元。综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XX399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结清通知,证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4、发票、修理单,证明被保险车辆修理明细以及修理费用为3998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因原告的诉求未扣减残值,故本案的残值应归保险人,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归还修车的残值。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赔偿处理第十八条第五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的有关情况”,为便于被告后续追偿,请原告依法提供摩托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和身份证给被告。三、被告已申请对湘B×××××的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故应待鉴定结论出来再确定车辆的损失金额。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湘B×××××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7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第一章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章第十八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7年4月27日,何胜件驾驶湘L×××××二轮摩托车自周田向红底方向行使至116国道2199KM+700M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由彭相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湘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胜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相获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39980元。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湘B×××××小型普通客车因2017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维修费用及配件残值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被告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经鉴定,该车无争议部分受损修复费用为20026元,有争议部分受损修复费用为8896元,更换配件的残值为144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39980元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湘B×××××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确定无争议部分受损修复费为20026元,有争议部分受损修复费为8896元,配件残值144元。该鉴定结论书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低于实际维修价格,应以实际维修价格赔偿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中,双方对无争议部分受损修复费用20026元均无异议,争议部分受损修复费为8896元,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修理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部分受损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受损维修不含上述争议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湘B×××××小型普通客车的受损修复费用应包含争议部分8896元,扣除更换的配件残值144元后,即被告应赔付原告共计28778元。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XX保险金28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000元,合共8400元,由原告承担1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礼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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