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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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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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17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确认了被上诉人车损评估结论书及数额,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80668元,已经超出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93872元的80%,已无修复必要。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是庭后提交未经质证,上诉人就评估报告进行书面质询,相关评估人员未进行回复。上诉人认为本案车辆已无修复意义,应按照全损方式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刘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0668元,鉴定费4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与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刘X驾驶的冀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3872元。2017年5月22日,刘X驾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高泰路与赛达大道交口处时与肖建新驾驶的津N×××××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建新不承担责任。刘X及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X主张车辆损失80668元,其提供了天津市河东区影秋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费发票,票面金额81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该车辆维修费为80668元,鉴定费为40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X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出现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刘X主张车损80668元,一审法院已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且刘X已经提交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对于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806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X主张鉴定费4033元,因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刘X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X车辆维修费80668元,鉴定费4033元,以上共计8470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59元,全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车辆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出现车辆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事故车辆损失过大应推定全损故其不应赔偿相应车辆损失的上诉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合同中关于推定全损的标准及幅度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确定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