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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5民终314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闽清梅城大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854788XXXX。
代表人:陈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改判在闽A×××××号东风牌小客车车辆赔偿金额中优先扣除车辆残值12000元。事实及理由:一、涉案车辆坠入水库导致全损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险并不包含本案中的坠入水库导致车辆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二、涉案车辆系人为因素所致落入水中,结合当时的时间、环境可以认定系被上诉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将车辆故意推入水中。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报告,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在深夜1-2点之间般不会有人去水库,更何况在库上将他人的车辆推入水库中。据此,可以论证是被上诉人自己将自己的车辆推入水中,从而骗取上诉人的保险赔偿金。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车辆的残值应当在赔偿金中优先扣除,再确认赔偿金额。同时施救费、停车费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陈XX辩称:我们当时报了警,交警也是出现场了,事故发生不是人为的,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对一审判决没有什么意见。
原审原告陈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531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PDXXX01735110000009992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LZXXX2AQ7S小客车(车架号为:LGXXXAA35DZXXX855、发动机号为:SMXXX69)承保了商业险,原告支付了被告保险费2566.1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为981.70元、责任限额为53132元,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费为334.71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7日0时至2018年2月6日24时。合同签订后,原告陈XX与案外人汪维军等人于2017年9月18日01时开着车牌号闽A×××××0东风LZXXX2AQ7S和案外人汪维军驾驶贵F×××××1福迪NHXXX80F4号车到织金县大新桥水库游玩,原告将车停放在大新桥水库边并离开车辆半小时回来后,发现自己的车辆不见,经查找才发现该车辆落入水库中,原告遂向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7年9月20日以该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陈XX以80000元价款向贵州正宇甬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牌小客车一辆,同年2月20日,原告在车管部门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闽A×××××0号。2013年2月20日,原告在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2017年1月22日,原告陈XX将其所有闽A×××××0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3132.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为此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981.70元。保险期限限自2017年2月7日0时至2018年2月6日24时止。2017年9月18日23时30分许,原告陈XX驾驶其所有闽A×××××0号车辆与案外人汪维军驾贵F×××××1号车辆带着其他乘客到织金县大新桥水库游玩,到大桥水库后,原告和案外人汪维军将各自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水库边的公路上,遂离开车辆到其他地点游玩,当他们返回到停车的位置后不见车辆,经查找,该两辆车落于水库中,原告陈XX和案外人汪维军遂向织金县公安交警队报案。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第06-09-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称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打捞并拖到织金县山水汽车检测站停车场停放,被告某保险公司称不清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为了查明事故原因,于同年10月24日委托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闽A×××××0号东风牌小客车贵F×××××1号福迪牌小客车车辆坠水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粤恒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1108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贵F×××××1号福迪牌小客车闽A×××××0号东风牌小客车车体勘察、现场痕迹勘验以及计算分析,结合两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情况排除构成交通事故的三大因素车、路、环境贵F×××××1号福迪牌小客车闽A×××××0号东风牌小客车落入水库是人为因素所致”。诉讼中,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如不能修复,对该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日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18年5月2日作出黔鑫保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我所鉴定人员勘查现场、核实标的车受损原因及项目、调查市场、分析相片、充分论证、详细预算、集体研究后得出以下意见:1、2017年9月18日,标闽A×××××0号车在织金县大新桥水库发生坠水事故后,在水中浸泡达48小时以上,在地面积水的室内停车场停放达半年之久,造成标的车各系统严重受损,现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如修复、另加上施救及停车的费用将会超过标的车坠水事故时的保险价值)。2、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标闽A×××××0号车以53132元保险金额投保,保险期限为一年(2017年02月07日起至2018年02月03日止)。标闽A×××××0号车坠水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标闽A×××××0号车虽无修复价值,但它仍有一定的残值,根据标的车实际使用时间,行驶公里,坠水事故损失及停放在积水潮湿的停车场增加的损失等,综合贵州废旧汽车及汽车零配件收购市场行情,现标的车所处的地理位置,经全面评估比值、标闽A×××××0号车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现有残值: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4、标闽A×××××0号车于2017年09月18日在织金县大新桥水库发生坠水事故后,需要潜水员探测、水下套绳索、吊车施救及施救车背到织金县山水汽车检测站停车场,同时停放了半年之久,相应会产生各种费用(根据原告委托人介绍,施救、停放标的车的行为是承保公司安排的,具体产生的费用不详)。5、标闽A×××××0号车现有的实际残值为:(12000元-施救费-停车费=实际残值);6、2017年09月18日,标闽A×××××0号车在织金县大新桥水库发生坠水事故,造成标的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53132元);修复费用在50000元以上(还未加上施救费、停车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原告将其所有闽A×××××0号东风牌小客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诺承保该车,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3132.00元(不计免赔率),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投保期内驾驶车辆到织金县大新桥水库游玩时,该车坠入水库的事故虽经鉴定部门鉴定系人为因素所致,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原告所有闽A×××××0号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闽A×××××0号车的残值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其以本次事故系人为因素所致、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打捞并拖到停车场停放,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表示不清楚,但未持反驳意见,对施救、停放该事故车辆的相关费用没有谁向原审法院提出权利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华闽A×××××0号东风牌小客车损失53132元。二闽A×××××0号东风牌小客车的残值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三、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如应承担,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第一项对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的规定,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坠落水库,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称涉案机动车坠入水库不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与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称涉案机动车系被上诉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将车故意推入水中,因对该主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免责事由,理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按照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3132元,按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事故机动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应按53132元保险金额支付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主张应将车的残值12000元优先扣除,因一审判决涉案机动车的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故不存在尚应扣除12000元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田 川
审 判 员  徐 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园园
书 记 员  赵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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