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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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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1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州市人民法院 2015-06-23

原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李X乙,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
诉讼代表人: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甲委托代理人李X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为冀T×××××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11时起至2015年8月6日11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2014年12月7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榆林加油站路段超越前方一辆同向行使的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王春田驾驶的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田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9502元、路产损失900元、施救吊拖费3500元、对方车辆损失3638元、公估费1700元,共计392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对方车辆损失3638元没有相关的鉴定;主张的施救费过高;鉴定费1700元、路产损失9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
2014年8月6日,原告李X甲为冀T×××××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63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11时起至2015年8月6日11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X甲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冀T×××××轿车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冀T×××××轿车系原告所有及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证据3,保险代单及批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冀T×××××轿车保险情况;证据4,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冀T×××××轿车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29502元;证据5,修理费发票五张,证明事故车冀T×××××轿车修理费支出30000元,冀E×××××轿车修理费3638元;证据6,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数额;证据7,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路面及赔偿情况;证据8,公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确认书及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冀T×××××轿车损失核定为18092.03元。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X甲提供证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公估报告、5维修发票,认为鉴定维修数额过高,没有鉴定依据,维修收费与鉴定数额不一致;证据6施救费收费过高;证据7交通行政行为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收费属于处罚范围,不应赔偿;证据8公估费票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损失确认书及清单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确定的损失数额,未经原告确认,清单中未列单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1-3,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公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瑕疵,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维修收费发票系正式税票,记载数额系原告维修车辆时支付的维修费用,该费用与鉴定数额大致相同,亦能证明鉴定的损失数额客观,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施救费票据系正规票据,该施救费应按河北省相关部门规定确认,该证据不予全部采信;证据7交通行政行为决定书与赔款收据,该证据系公路管理部门作出,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公估费票据系原告为鉴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证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损失确认书及清单系被告单反核定,没有损坏部件的单价内容有瑕疵,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0时10分,原告李X甲驾驶冀T×××××轿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榆林加油站路段超越前方一辆同向行使的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王春田驾驶的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田不负事故责任。冀T×××××轿车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29502元,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维修完好花用363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700元,赔偿深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路产损失费900元,该事故应支付施救费1760元。经公安交管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事故相对方36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和第三者路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按鉴定数额确定;发生事故后确需施救,但施救费数额确属过高,应按按河北省相关部门规定确认,以1760元确定;冀E×××××号车辆维修花用3638元系直接损失原告已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系原告鉴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应赔偿;原告交纳公路管理部门900元系因事故损坏路面的赔款,不属于被告所辩罚款,故被告所辩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已赔偿的路产损失900元、车损110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车辆损失29502元、施救费1760元、公估费1700元及已赔偿的车损2538元。以上合计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李X甲负担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东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满会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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