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凯达莉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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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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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汕头市凯达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林达。
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倪昌振、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凯达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投保汽车粤DXXXXX号车辆于2014年12月17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电力和电信实施损坏,原告已经分别赔偿相对人。原告与被告就汽车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应承担事故中原告损失的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金55000元,其中42000元是赔偿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奎臬陶瓷厂的,依据(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13000元是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分公司的通信设施,依据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分公司的受损结算表,赔偿过程有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到现场协商赔偿,有被告保险公司查勘人员的签名。因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网上打印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4年4月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复印件)、2014年4月23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
5、2014年12月23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1份、《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相对人的经济损失42000元的事实。
6、《古二人家山通信线路受损结算表》、2015年4月18日《收据》、《索赔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赔付古二人家山通信线路损失1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两项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陈朝全尚处在A2增驾车的实习期内,依法不能驾驶主车牵引挂车,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4点也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DXXXXX号牵引粤DXXX0挂,在此情形下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是不予赔偿的。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约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如下:
1、《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
2、《事故现场图片》2份,证明现场勘查情况,其中肇事车辆为粤DXXXXX牵引车、粤DXXX0挂车,即存在驾驶机动车拖带挂车的情形。
3、陈朝全《驾驶证》1份,证明增加A2车辆的实习期至2015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7日。
4、《神行车保机动综合险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各1份,证明合同的具体约定,其中无有效驾驶、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无从业资格证均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了驾驶员陈朝全驾驶粤DXXXXX号牵引粤DXXX0挂。证据5有异议,结论书与明细表不予认可,在程序上是单方委托鉴定的,且鉴定时没有履行广东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定鉴定时需通知保险人到场的义务,在损失价格及项目上与被告委托的鉴定结论存在差异议,该份鉴定夸大的损失金额,也没有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调解金额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案开庭当天被告派本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原、被告为了规避保险人参与诉讼,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所调解的金额被告对此不同意,也不认可,且被告也没有参与该调解的相关事宜,故该份调解书的金额对被告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没有加盖银行确认的印章,是否有转账汇款且没有提供汇款记录,其所签署的收款收条不能排除原告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奎臬陶瓷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广潮规避被告,虚假夸大损失金额的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古二人家山通信线路受损结算表》、2015年4月18日《收据》的金额是明显高出被告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被告委托鉴定的结论金额是9427元,对超出鉴定结论部分是不予认可的,《索赔申请书》不予确认,只是原告单方填定的,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索赔或者部分项目已先行赔偿,且也未载明任何相关金额。
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这些照片上看不出是现场的照片,陈朝全站在挂车旁也不能说明他就驾驶牵引挂车。照片中现场也没有事故车辆,无法看到挂与车一体,无法看到受损设施,又看不到有事故车辆。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朝全初次领证是2007年6月28日。对证据4中的投保单是最后手写部分不是我方写的,填写人也没有签名,但公章是原告的公章属实,手写部分很明显是先盖章后再手写上去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有异议,被告提供给法庭的与投保时被告提供给我方的格式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就粤DXXXXX号车辆订立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ASXXX67CTXXXB007897Q),约定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月23日,原告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并手书以下内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日,原、被告就粤DXXXXX号车辆订立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保险单号ASXXX67ZHXXXB006171U),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0元。合同中“明示告知”第三项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被告并附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该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2014年12月17日7时30分左右,陈朝全驾驶原告粤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古巷镇古二顶洋工业区村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车行至村道中段在右转弯进入彩棋埔过程中,因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车辆碰刮到路上方电线,造成路旁陈广潮的变压器损坏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分公司通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第T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朝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18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今收到粤DXXXXX交赔款13000元。2015年7月10日,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该书主要内容:1、被告汕头市凯达莉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奎臬陶瓷厂42000元;2、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一次性就尚欠款项金额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8月5日,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奎臬陶瓷厂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汕头市凯达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42000元。
此后,原告因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未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高强险合同约定,在高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七条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合同明示告知部分明确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原告知悉相关约定并签字盖章,因此被告已尽到合理说明义务。由于发生涉案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陈朝全属于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5月19日,其驾驶的是粤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属于合同条款约定免除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对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高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汕头市凯达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凯达莉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辉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