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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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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终字第5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桂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先治,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联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石民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被上诉人通达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31日,陈仪为其所有的湘J6H**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3年9月9日,因陈仪将该车辆挂靠在通达联运公司作为校车使用,通达联运公司再次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对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3年10月12日6时许,陈仪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石门县教育局时,因相向而行的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在未正确判明前方情况盲目驾驶的情况下,因避让不及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邓菊珍撞倒在地,造成邓菊珍受伤,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邓菊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死亡。石门县公安局石门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仪的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及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菊珍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5日,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死者邓菊珍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0月25日,经石门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仪和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260000元的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就交强险部分赔付(含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余下的150000元通达联运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时,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仪没有校车驾驶资格为由拒付。通达联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50000元。
原审判决还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于2012年4月5日施行,某保险公司为督促校车公司做好相关资格审批工作,于2014年5月30日向通达联运公司发函,要求其在2014年8月31日前办完校车准驾手续,宽限期为2014年6、7、8三个月,对于在宽限期内承保的校车发生保险事故,按正常案件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2日,在某保险公司发函之前。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邓菊珍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生前住石门县*社区居委会*组,其承包土地生前已全部被征收。邓菊珍死亡所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946.21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2),死亡赔偿金170552元(21319元×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5622.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以确保行车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解释,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2日,在某保险公司发函确定的宽限期之内,故对通达联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陈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已达成110000元(护理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14元+部分死亡赔偿金39906元)的赔偿协议,且已赔偿终结并领取了赔偿款,所放弃的医疗费4976.21元系当事人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通达联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死亡赔偿金130646元(170552元-3990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仪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20%,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104516.8元(130646元×80%)。因104516.8元已由陈仪赔偿给死者邓菊珍亲属,且陈仪与通达联运公司书面约定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给通达联运公司后,再由通达联运公司支付给陈仪,故该款可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通达联运公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通达联运公司赔偿保险金104516.8元;二、驳回通达联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该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55元,由通达联运公司负担495元。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通达联运公司垫交,在执行时由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通达联运公司。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邓菊珍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错误,从而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多计算了一年;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仪未取得校车驾驶资质,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第6小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通达联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通达联运公司为陈仪驾驶的湘J6H**6号机动车办理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申报及备案,所在地的石门县楚江镇荷花社区居委会、石门县楚江镇中心学校、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楚江中队均签字同意申报并加盖公章;2013年3月11日,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作出了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根据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秩序管理中队调取的资料显示,陈仪在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邓菊珍的公民身份号码显示其通达联运公司认为该日期为农历纪年,其实际鉴于邓菊珍出生在解放前,当时我国未采用公元纪年法,且我国有使用农历纪年的风俗习惯,再结合邓菊珍生前居住的社区,通达联运公司的这一主张可以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邓菊珍的死亡赔偿金多计算了一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被保险车辆系校车,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驾驶人应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否则不得驾驶校车。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仪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其行为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第6小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本可据此主张责任免除,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包括通达联运公司在内的各校车经营客运公司发出了《关于办理校车相关手续的函》,表示因常德市目前校车及校车驾驶人资格办理现状,为妥善解决问题,要求各校车经营客运公司对目前已承保的校车,于2014年8月31日前补办校车相关证照及校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证,对在这一期限内的承保校车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按正常案件处理;对超出这个期限未办理上述证照的,根据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拒赔。由此可见,虽然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实施,但鉴于常德范围内校车经营单位对该条例的落实情况不一,为了解决这一过渡期存在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于在2014年8月31日前承保校车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放弃了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管理规定主张免责的抗辩权,承诺对该时限之前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仍愿意按正常案件处理。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来源不合法,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是某保险公司的上级主管机构,该函的主送单位为常德市辖区范围内的各校车经营客运公司,故该函在这一地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仪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取得《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的条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亦不是因陈仪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而显著增加驾车危险所致,故某保险公司对通达联运公司的涉案损失应进行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丽
审判员  喻译婵
审判员  陈小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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