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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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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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终字第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瑞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5日,陈X为其所有的湘JXXX9D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陈X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费6587.23元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费1100元,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同时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一并交付给了陈X。2014年7月12日17时50分许,驾驶人彭小松(所持证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准驾车型B)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GXXX3长张高速公路192公里300米处时,因将注意力集中在观察道路指示牌,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行驶情况,致使被保险车辆与前方正常行驶的湘JXXXX9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该车失控并仰翻至快速车道内,被保险车辆则仰翻至应急车道内,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作出第4315094201XXXX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小松驾驶机动车时未集中注意力观察道路车辆行驶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JXXXX9号车辆的驾驶人梁辉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6日,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及湘JXXXX9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并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39826元,湘JXXXX9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5012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陈X对湘JXXXX9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事后,陈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交管(2003)17号《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从而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拒绝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陈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9826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5日,陈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后,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资料及缴纳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也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交付给陈X,双方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一百二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的规定,彭小松的驾驶证的核发和考核工作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负责;彭小松的驾驶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核发,并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驾驶证专用章,准驾车型B,该驾驶证属于有权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件,故彭小松的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六条“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八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彭小松驾驶的机动车系轿车,持有C照的人就能驾驶,而彭小松是持B照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彭小松系无证驾驶,且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交管(2003)17号批复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故彭小松的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对139826元的定损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陈X保险金1398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52元,减半收取1548.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不具备地方行政许可效力,军人若要驾驶地方车辆需要另行申请地方的行政许可,否则应视为无证驾驶。一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交管(2003)17号批复被废止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陈X答辩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双方对合同中“无驾驶证”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故本案中“无驾驶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什么驾驶证都没有,但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彭小松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不属于无驾驶证的免赔情形。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确认为139826元,陈X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仅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驾驶证的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对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3)17号)已确认应视其为无证驾驶,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1小项之约定,保险人对无驾驶证的情形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8号令)的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的规定作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8号令)已被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71号令)所废止,特别是取消了相关车型对应的考试,故根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是否仍然有效,应根据是否需经考试程序理解为不再对所有准驾车型具有确认为无证驾驶的效力。在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鉴于保险合同专业性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无驾驶证”这一免责情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现双方对“无驾驶证”这一术语在理解上存在歧义,而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无驾驶证”的情形,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持军队驾驶证申请被保险车辆这一类车型的驾驶证时,可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且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没有认定彭小松系无证驾驶,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丽
审 判 员 喻译婵
代理审判员 陈小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