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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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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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407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剑河县人民法院 2015-12-23
原告剑河县城市管理办公室。住所:剑河县革东镇姊妹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7200177-4。
法定代表人甄达航,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世清,股长。
被告余XX,男,苗剑河县三组村民,住该2。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609078-9。
法定代表人贾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剑河县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城管办”)诉被告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隆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12月10日两次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管办委托代理人潘世清,被告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管办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余XX驾驶车牌贵HXXXXX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瑞线由东向西驾驶至上瑞线1836公里200米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及路灯,造成护栏、路灯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发生是因被告余XX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但是均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自行修复护栏和路灯或直接支付维修费用17086元。
被告余XX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17086元的赔偿过多,我无力承担,我愿意赔偿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实际损失没有发生,待损失确定后再进行赔偿。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贵HXXXXX58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该车造成损失后,我公司在被保险人报案以后理赔了2000元,该车在我公司没有投其他险种,在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余XX驾贵HXXXXX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瑞线1836公里200米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右侧护栏及路灯,造成护栏、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损坏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对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为17204元。
另查贵HXXXXX58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余XX从邰秀锋处购买。该车2014年8月7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至2015年8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邰秀锋的账户向余XX理赔了2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被告陈述,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贵HXXXXX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收款收据、收条,照片,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邰秀锋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邰秀贵HXXXXX58号小型客转让给被告余XX时,余XX承继了邰秀锋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贵HXXXXX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1720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17086元未超过维修费17204元,亦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余XX理赔的2000元应在17086元中予以扣减,且该2000元应由被告余XX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剑河县城市管理办公室17086元,已支付2000元,还需支付15086元。
二、被告余XX支付原告剑河县城市管理办公室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隆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粟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