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阮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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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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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437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1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XX。
委托代理人洪丹霞、於梦杰,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林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炳祝。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葛宏。
委托代理人周艳红。
上诉人阮XX因与被上诉人袁XX、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8日11时40分左右,阮XX驾驶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于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在四宜路清波街口第一个停车泊位线内起步行驶后,与由北向南直行的陈宇峰驾驶的袁XX车辆浙A×××××相撞,造成袁XX车辆右侧与阮XX驾驶车辆的左前侧受损,且两车相撞时,两车尚在四宜路路段内,未行驶至四宜路与清波街交叉的路口。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出具第20061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阮XX因起步行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未确保袁XX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责,袁XX车辆驾驶者陈宇峰无责。阮XX当场拒签拒收。后袁XX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10440元,因阮XX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故袁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浙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XX经济损失2000元;2、阮XX赔偿袁XX经济损失8440元;3、阮XX承担袁XX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四宜路北向南行驶的为一个机非混合道,右侧设有停车泊位,只能有一辆机动车在主车道行驶。并查明:袁XX为主张权利,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阮XX抗辩认为陈宇峰当时行驶方向为右拐行驶,根据其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双方车辆撞击点在四宜路路段上,未至四宜路路口,故不存在陈宇峰未行驶至路口即往右拐行的可能,同时阮XX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陈宇峰当时的行驶方向为右拐行驶,故阮XX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阮XX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已驶离停车位,已行驶在主车道上,系陈宇峰驾驶袁XX的车辆快速驶入且超车而相撞,陈宇峰行驶中未保证前方阮XX车辆安全通行,应负事故全责。经视频提示,阮XX车辆停于第一个停车位,停车位前划线与前方路口划线仅具有一个半左右停车位的距离,且事故发生后,阮XX有右转打方向后停靠位置离前方路口尚存一定距离,故阮XX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行车常理,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阮XX在停车位起步时,未注意观望、未注意后方车辆安全,未确保行驶在主车道陈宇峰驾驶的袁XX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全责,对袁XX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袁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袁XX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阮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袁XX修理费2000元;二、阮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袁XX修理费8440元;三、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袁XX负担9元,阮XX负担46.5元,退还袁XX5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阮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阮XX驶出停车泊位后,进入唯一主干道,与后方快速驶来意图超车且已经向右偏向的袁XX车辆发生刮擦。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认定有误,阮XX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并随即依法提出复核。原审法院认定袁XX车辆不存在“未行驶至路口即往右拐行的可能性”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与逻辑。阮XX调取的交警执法记录仪拍摄内容可以明确、清晰地看到,袁XX车辆方向已然发生向右偏向,而根据碰撞的位置(阮XX车辆左前灯位置、袁XX车辆右侧门位置)以及正常人下意识反应(发生碰撞后稳住方向减速或向脱离碰撞位置转向)推断,袁XX车辆客观上已向右偏向。原审法院认定阮XX车辆停于第一个停车位,停车位前划线与前方路口划线仅具有一个半左右停车位的距离,且事故发生后,阮XX右转打方向后停靠位置离前方路口尚有一定距离,阮XX的辩称不符行车常理,同样是错误的,阮XX的辩称是符合行车常理以及逻辑常识的。首先阮XX刚离开停车泊位,速度较慢,发生碰撞后停车的时间较短,位移也较小,从交警执法记录仪拍摄内容可明确看到阮XX的车辆不仅距路口划线有一定距离,离停车位前划线也有相当的距离,可以证实阮XX已经离开停车泊位进入主干道。袁XX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定损金额过高,超出正常合理的修理费用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XX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袁XX车辆在唯一主车道上直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停车起步车辆未避让直行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发生事故的四宜路北向南为一个机非混合车道,右侧设有停车泊位,只能有一辆机动车在主车道行驶。袁XX驾驶车辆在唯一主干道上直行,与驶出停车泊位的阮XX车辆发生碰撞。阮XX因操作不当未确保袁XX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阮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于阮XX所称的“袁XX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方向为右拐行驶”以及“袁XX系超车右拐与阮XX车辆相撞”明显与事实不符。袁XX在一审时都已详细阐述,一审法院对于阮XX的两点辩称也已作出说明并认定不成立,阮XX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三、车辆维修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进行确认。阮XX认为袁XX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且在一审时阮XX及某保险公司均未对车辆维修费用提出异议,因此应按袁XX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的金额进行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阮XX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若法院认定阮XX无责,赔付金额相应调整为100元。阮XX应完善理赔手续,理赔手续不全,可能被拒赔。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认定,阮XX停车点与事故碰撞点存在位移,阮XX停车时车轮偏右。阮XX在二审中陈述其曾去现场测量,从停车位前划线到路口停止线的距离约8.5米,阮XX车身长约4.6米。
本院认为:阮XX自认从停车位前划线到路口停止线距离约8.5米,其称碰撞时其已驶出停车泊位进入唯一主干道,又认可碰撞发生后其向右打方向,而其停车点已完全离开主干道,且停车点到路口停止线仍存一定距离,故阮XX在如此短的距离内完成驶出停车泊位进入主干道又驶离主干道与常情不符,其关于其行车轨迹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同。从两车碰撞点与路口的距离分析,袁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有右拐意图但在此时即开始右拐亦与常情不符。结合双方陈述、现场路状及两车车身碰撞痕迹分析,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XX因起步行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袁XX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情理,对阮XX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一审中阮XX对袁XX就车辆维修费提供的相关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其二审对车辆维修费提出异议,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阮XX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阮XX负担。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东红
代理审判员韦薇
代理审判员韩圣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杰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