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与某保险公司、祁县国家税务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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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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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39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阮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丽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祁县昭馀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卢新民,该局局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XX、原审被告祁县国家税务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丽敏,被上诉人郝XX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祁县国家税务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郝XX系祁县国家税务局职工,2013年12月3日21时许,郝XX驾驶祁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晋K×××××号车公出途中,沿丹枫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枫小区门口处向南左转弯时,遇有李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郭学松、李明璋)躲闪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李江、郭学松、李明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江承担次要责任,郭学松、李明璋无责任。晋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后,伤者郭学松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等,2014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58天。郭学松的损伤于2014年7月19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691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审核,郭学松的损失有医药费235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后续治疗费6910元;护理费4366元(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58天);误工费30400元(郭学松在祁县宏瑞塑料厂打工,每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故误工费为4000÷30×228天,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14308元(7154元×20年×10%);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酒精检测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92127元。2014年4月28日,郝XX与伤者郭学松达成赔偿协议,由郝XX一次性赔偿郭学松各项损失共计153000元,现已实际履行。伤者李明璋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时医嘱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审核,李明璋的损失有医药费11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营养费180元(6天×30元);护理费452元(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6天);误工费1625元(李明璋系祁县西六支乡秦村村民,故按2014山西省农、林、牧、渔29661元÷365×20天,医嘱应注意休息,酌情考虑出院后两周);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酒精检测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98元。2013年12月9日,郝XX与伤者李明璋之父李贵海达成赔偿协议,由郝XX一次性赔偿李明璋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现已实际履行。伤者李江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时医嘱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审核,李江的损失有医药费13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营养费180元(6天×30元);护理费452元(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6天);误工费1625元(李江系祁县西六支乡秦村村民,故按2014山西省农、林、牧、渔29661元÷365×20天,医嘱应注意休息,酌情考虑出院后两周);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酒精检测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23元。2013年12月9日,郝XX与伤者李江之父李祖祥达成赔偿协议,由郝XX一次性赔偿李江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现已实际履行。另查明,郝XX支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己方酒精检测费5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郝XX提供的祁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郭学松身份证、医药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病历、祁县宏瑞塑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赔偿协议书、收据;李明璋户口本、医药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据;李江身份证、医药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据;酒精检测费票据4张及双方当庭陈述。
原审认定,郝XX系祁县国家税务局职工,其在公出途中驾驶单位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三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交通事故系郝XX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即祁县国家税务局赔偿。祁县国家税务局为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但祁县国家税务局怠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致使郝XX利益受损,现郝XX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驶祁县国家税务局债权,向保险公司索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故祁县国家税务局应承担的责任可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行赔付。经审核,伤者郭学松、李明璋、李江的损失均予以确定。郭学松医疗费用35053.17元(医疗费235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后续治疗费6910元)、李明璋医疗费用1621.35元(医疗费11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李江医疗费用1845.89元(医疗费13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按比例赔付郭学松9100元、李明璋421元、李江479元,剩余医药费用郭学松25953、李明璋1200元、李江136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赔付郭学松18167元、李明璋840元、李江956元。郝XX赔付郭学松153000元,经核定实际应赔84341元(9100元+18167元+57074元);赔付李明璋4000元,经核定实际应赔3938元(421元+840元+2677元);赔付李江4000元,经核定实际应赔4112元(479元+956元+2677元),郝XX损失应以赔付李江实际数额4000元为限。故郭学松其他损失57074元(92127元-35053.17元)、李明璋2677元(4298元-1621.35元)、李江2565元(4523元-1845.89元-(4112元-4000元))、郝XX酒精检测费500元,共计6281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郝XX郝XX92779元;二、驳回郝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郝XX负担9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6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全部驳回被上诉人郝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郝XX提供的赔付郭学松153000元的赔付凭证实际并未支付郭学松;二、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已经与伤者本人核实查证,郝XX并未赔付伤者153000元的赔偿款;三、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对郝XX提供的二次赔付的虚假收据,不予赔付。
被上诉人郝XX辩称,郝XX已经实际赔付,原审已经核实,有相应笔录,不存在欺骗、伪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祁县国家税务局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郝XX是否已将153000元的赔偿款实际赔付了郭学松。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被上诉人郝XX一审提供了郭学松所受损害各项费用的证据,并提供了郭学松本人签字收到153000元赔偿款的收条,原审法院也对郭学松的母亲杨希英做了调查笔录,确认郭学松收到郝XX153000元赔偿款。上诉人主张经其向郭学松本人核实,郝XX并未赔付郭学松153000元的赔偿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温志光
代理审判员杨姣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姣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