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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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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78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
负责人:文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XX,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乙,舞阳县舞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X甲于2015年3月24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78474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评估费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XX,被上诉人张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甲所诉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车损价值及支出的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均有其提供的证据印证。豫AXXX33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15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责),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司机邢亚飞系张X甲准许的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X甲的豫AXXX33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该车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产生车损,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张X甲车损价值78474元,系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张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7847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张X甲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施救费600元,属于为减少车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的评估费4500元,属为查明确定车损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张X甲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应承担的保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甲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共计8357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张X甲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评估系单方委托,依法不应采信,原判决以此认定张X甲的车辆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费用有误。3、原审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张X甲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某保险公司接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开庭时有一名男性说是代表某保险公司出庭的,但不能出示受该公司委托的相关手续及有关身份证明等,无法证明是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出庭,原审法官依法拒绝其出庭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原审法院仍然是依照法定程序审理,依法公正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和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交警和某保险公司都及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交警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某保险公司同意将事故车辆送漯河博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安轿车服务中心进行拆检、定损、维修。但该车被送检后,张X甲多次联系某保险公司定损和维修事宜,某保险公司只对车辆外观损毁情况进行了检查,迟迟不予车辆定损和维修或赔付,每次都是以正在调查中进行搪塞拖延。无奈之下,张X甲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事故车辆损毁情况依法进行了鉴定评估,并进行了维修。三、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张X甲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及本案诉讼费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拖延时间不定损、不赔偿,张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车辆施救费和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以及因某保险公司怠于赔偿引起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均有书证和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各项费用,既有证据支持,又符合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张X甲车辆损失是否有误。2、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事故车辆的鉴定费、施救费及本案诉讼费。3、原审缺席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1日3时许,邢亚飞驾驶张X甲的豫AXXX33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前姚村路段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邢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为其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15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张X甲为其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张X甲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张X甲车辆损失为78474元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事故致被保险事故车辆损毁,事故车辆的车损损失,经张X甲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78474元,该评估虽系张X甲单方委托,但评估结论书附有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定损单,定损单上对车辆的维修部位及更换材料价格记载明确,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原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以认定张X甲的车损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X甲为其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张X甲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施救费600元及评估费4500元,系为减少及确定车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亦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理应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亚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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