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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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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8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毕XX,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层。
法定代表人:肖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公司)为其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本保单项下投保财产坐落地址本保单营业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加汽砖厂、机械厂、公司总部、吴桥加油站、南广平和村砖厂、吴桥建材公司、宏鑫建材厂、玖鼎精密铸造公司。”其中吴桥公司的投保标的包括:老办公楼宿舍、办公大楼、水池及值班室;玖鼎分公司的投保标的包括:电力设施一套、保坎/水沟;宏鑫建材厂的投保标的包括:住宿楼及办公楼、车间厂房等。《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六)暴风:相关新闻报刊能够证明。第二十五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7月28日,原告所属的宏鑫建材厂职工宿舍因暴风雨受损,原告将受损的宿舍维修工程承包给宜宾城展建司并支付工程款51920元;2014年4月24日,宜宾市专业气象台出具《证明》载明“据查2013年7月28日翠屏区安阜国家气象站点降雨量为57㎜,达暴雨,极大风速为10.1m/s,翠屏山自动气象站极大速为16.3m/s。……”2013年8月16日,原告所属的玖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宿舍(位于盐李路1公里处)因暴风受损,原告将受损的职工宿舍的维修工程承包给宜宾城展建司并支付工程款40517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所属的玖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电力设施因火灾受损,原告将受损的厂房及电力设施的维修工程承包给宜宾城展建司并支付工程款169141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上述三处工程维修款,被告至今未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款261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出租方吴桥公司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盐坪村沙湾组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租给承租方玖鼎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称:“1、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在我司承保日期之后,且被保险人未将相关情况告知我司进行批改,故被保险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应对其财产转移情况予以认定;2、该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时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逾期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因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13年8月16日因暴风受损的玖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宿舍的工程维修费用40517元,因玖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宿舍不属于投保标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14年7月1日玖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因火灾受损的厂房及电力设施的维修费169141元,因原告在投保后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租给玖鼎公司,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原告应通知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及受损的电力设施的维修费金额,故对该诉求,法院依法也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13年7月28日宏鑫建材厂因暴风雨受损的职工宿舍的工程维修款51920元,因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受损的职工宿舍系投保标的,相关气象部门也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当日的降雨量达到了暴风雨标准,故被告对该笔维修款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5192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2612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2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桥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投保期间玖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电力设施及厂房因火灾受损的部分和宿舍因暴风受损的部分未判决被上诉人给予赔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上诉人全资设立的玖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电力设施、厂房、宿舍均属于投保的标的,玖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职工宿舍原本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租赁给玖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使用,故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该财产进行投保。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加赔偿20965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投保清单中上诉人所投保的财产并不包括玖鼎分厂的厂房以及宿舍,故以上设施的损失并非被上诉人所承保的财产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吴桥公司提供了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以此证明一批电线电缆等电力设施重置安装费用。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认为该意见书中列明的一部分财产并不属于承保范围,而且该意见系上诉人2015年委托进行评估,不能证明2014年的损失,该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意见书中载明“我公司接受委托,要求对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批电线电缆等电力设施重置安装费用进行价格评估,我公司随即成立价格评估小组,制定价格评估作为方案并派出价格评估人员要求进行现场勘查,但委托方告知现场早已灭失……”对于该份《价格评估意见书》因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桥公司在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本保单项下投保财产坐落地址本保单营业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加汽砖厂、机械厂、公司总部、吴桥加油站、南广平和村砖厂、吴桥建材公司、宏鑫建材厂、玖鼎精密铸造公司。”并对投保固定资产有明确约定,其中玖鼎分公司的投保标的包括:电力设施一套、保坎/水沟。故上诉人认为玖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职工宿舍原本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当属于投保标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俊卿
审判员梅兴艳
代理审判员龙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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