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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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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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6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156、158号。
负责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X。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9日10时42分许,和平回车岭往73811部队方向九虹矿业内,宁子胜被许美根驾驶的号牌为浙E×××××的吊车上掉落的钢管砸伤,许美根系章XX聘请的吊车驾驶员。宁子胜受伤后被送往湖州九八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23日出院,后于2014年6月16日前往上蔡县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7月3日出院。经鉴定宁子胜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210日,护理期限(含住院)60日,营养期限60日。2015年3月31日,宁子胜就其损失向长兴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5月4日,法院作出(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认定宁子胜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许美根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章XX作为雇主对宁子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额共计209374.9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章XX已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浙E×××××吊车在阳光财保湖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章XX一审请求判令:1.阳光财保湖州公司理赔保险金209374.95元;2.阳光财保湖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阳光财保湖州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涉及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一般侵权纠纷,不适用保险理赔;2.因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应适用,至于章XX投保的商业险,因商业险属于列明险种,此次事故的情形并不在双方约定的情形内,不应理赔;3.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如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章XX与阳光财保湖州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者责任保险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浙E×××××吊车驾驶员许美根持有效驾驶执照,驾驶与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符的吊车在静止状态下进行吊卸作业,属于使用保险车辆过程,在该过程中导致第三者宁子胜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章XX需赔偿宁子胜各项费用209374.95元,现章XX已履行该付款义务,有权要求阳光财保湖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阳光财保湖州公司提出应当扣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费用,该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本案中,阳光财保湖州公司不能证明其就上述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事项不产生效力,故该院对阳光财保湖州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保湖州公司给付章XX保险金209374.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减半收取2220.5元,由阳光财保湖州公司负担。
阳光财保湖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伤者宁子胜系在生产过程中被吊车掉落的钢管砸伤,因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不是交通事故,不适用保险理赔。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列明险种,不能进行扩大解释,一审判决加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适用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情形,而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在静止状态下进行吊卸作业发生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使用过程”。三、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可以扣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费用。章XX在投保时,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确告知章XX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并给予了解释,免责条款有效。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章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章XX承担。
章XX二审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应当认定属于车辆保险范围,章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根本没有就免责事由向章XX进行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阳光财保湖州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章XX给付保险金。二、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是否已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事故系被保险车辆浙E×××××吊车在进行吊卸作业时,宁子胜被吊车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不以交通事故为前提,只要符合使用被保险车辆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的情形即可。其次,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并未对何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作出明确解释,本院认为,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车辆的使用不仅应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的使用。本案被保险车辆系吊车,吊卸货物是吊车的主要使用方式之一,将吊货、卸货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本案保险合同并未对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吊车掉落货物导致的损失予以排除约定,因此,本案事故虽然并非交通事故,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之情形,阳光财保湖州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阳光财保湖州公司为证明其已向章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单,该保险单所附“投保人声明”栏印刷有阳光财保湖州公司已向投保人就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等相关内容,但投保人声明栏“章XX”的签名并非章XX本人所签,该保险单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证明阳光财保湖州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章XX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未生效,故本院对阳光财保湖州公司要求扣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费用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财保湖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瑞芳
审判员江啸啸
代理审判员郑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