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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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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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2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莫烈平。
委托代理人王红英、陈珊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XX。
委托代理人何辉、项群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8日9时30分许,盛XX驾驶其自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富阳区驶往桐庐县,行驶至320国道269KM+840M富阳区场口镇马山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赵文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文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XX与赵文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文印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二、事故发生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三、2014年1月13日,赵文印将盛XX、某保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4)杭富民初字第196号,其要求判令盛X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155084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赵文印因事故受伤至2014年1月10日止已花费医疗费363220.18元;盛XX另外垫付医疗费8268.89元;2、盛XX另垫付71171元,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21000元,合计31000元。同时,(2014)杭富民初字第196号判决还认定,非医保费用能在赵文印自行承担的40%内充分抵扣,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文印医疗费损失137453.5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000元,尚需赔偿赵文印116453.55元。四、盛XX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现其以垫付的79439.89元(8268.89元+71171元)及另垫付施救费400元,合计79843.89元未超出案涉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盛XX垫付款7983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盛XX以400元施救费系自身车辆损失,拟另行主张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盛XX垫付款79439.89元。
原审法院认为:盛XX向伤者赵文印垫付79439.89元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垫付款与某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赵文印的137453.55元损失之和,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32754.53元的意见,因原审法院在(2014)杭富民初字第196号中已经明确非医保费用能在伤者赵文印自行承担的40%内充分抵扣,并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盛XX垫付款79439.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预交179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提交了商业险保单,已经其确认领取保单及条款,同意了保险合同,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声明并告知了相关条款内容,特别是对条款中有关免除、赔偿处理和双方义务的内容已做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药费赔付标准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即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50137.56元。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就非医保费用需要扣除作出明确规定。再者,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有责限额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对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无法受偿的医药费用,如有商业保险的,应当按照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可见超出商业险部分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本案中非医保用药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全额赔付非医保费用有违公平理念。综上,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上诉人所垫付的医药费及现金不合理,该判决依照(2014)杭富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中非医保用药能在伤者赵文印自行承担的40%内充分抵扣,缺乏公平性,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与伤者赵文印垫付的费用不应相互抵扣。基于伤者赵文印所花费的医疗费至2014年1月立案时已达36万元,结合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以及同等责任情况下判决所确定60%的赔偿比例,依照伤者的实际治疗情况,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被上诉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在伤者索赔完毕后再行索赔。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上诉人垫付的费用;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盛XX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相关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2014)杭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赵文印医疗费损失137453.55元,并明确该赔付款已扣除盛XX向赵文印垫付的79439.89元,该判决中同时认定非医保费用能在赵文印自行承担的40%内充分抵扣,并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未予采信,故现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2754.53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某保险公司关于盛XX应在赵文印索赔完毕后再行主张其垫付款项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盛XX本案诉请的垫付款79439.89元与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付的137453.55元之和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故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盛XX上述垫付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亮
审判员李国标
代理审判员韩圣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