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XX为财产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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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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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3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唐河县。
负责人张亚戈,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人民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XX为财产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XX的委托代理人鞠仙娥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河县人民XX系豫AXXX33救护车的车辆所有人。2013年6月25日,唐河县人民XX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五座,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并不计免陪,唐河县人民XX足额缴纳了保费。
2014年6月8日01时18分,原告单位的司机郭刚驾驶车牌号为豫RXXX33的小型客车(救护车),自西向东沿沪霍312国道行驶至唐河县沪霍312国道唐方口东300米时,与陈海广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XXX90的重型货车追尾,致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证后作出第41132552014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海广无责任;豫RXXX33号车上人员如下:驾驶员郭刚,医生郑德英、护士郑洁,病号刘学松,病号家属刘金伟、刘金山。事故发生后,唐河县人民XX与刘学松、刘金伟、刘金山达成赔偿协议:一、赔偿刘学松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5910元及承担医疗费33792.59元;二、赔偿刘金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27300元及承担刘金伟的医疗费7471.94元;三、赔偿刘金山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27300元及医疗费9262.12元。上述合计为145645.9元。唐河县人民XX在赔偿后在向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时发生纠纷,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5645.9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唐河县人民XX为其豫RXXX33号救护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五座。现豫RXXX33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刘学松、刘金伟。刘金山受伤。原告唐河县人民XX已经向三伤者进行了赔偿,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第三者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和原告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核算,其中刘学松的损失为:1、医疗费,38402.89元;2、误工费,住院129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129天=10320元;3、护理费,依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129天,数额为80元/人×129天/人=10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29天,数额为30元×129天=387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129天=2580元;刘学松是损失合计为65492.89元;本院予以确认。
刘金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7471.94元;2、误工费,住院16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16天=1280元;3、护理费,依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16天,数额为80元/人×16天/人=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6天,数额为30元×16天=48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16天=320元;刘金伟的损失合计为10831.94元;本院予以确认。
刘金山的损失为:1、医疗费,9262.12元;2、误工费,住院17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17天=1360元;3、护理费,依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17天,数额为80元/人×17天/人=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7天,数额为30元×17天=51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17天=340元;刘金山的损失合计为12832.1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辩称,本案中刘学松本身即是病人要求扣减医疗费用和限额为每人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但在规定的时限内未申请用药审核,故扣减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限额为每人50000元,故唐河县人民XX赔偿刘学松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刘金伟刘金山住院时间与请求时间不符过多的理由,应以出院证明证明的时间为有效证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民财险唐河县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赔偿刘学松50000元;2、赔偿刘金伟10831.94元;3、赔偿刘金山12832.12元。合计赔偿数额为73664.0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XXX33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赔偿原告唐河县人民XX保险金7366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公司负担1640元,原告唐河县人民XX负担1570元。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1、刘学松系病人,其医疗费不应全额支付。2、本案系交通事故,交强险应优先赔付。
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XX辩称:1、刘学松虽系病人,本案系“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该限额。2、本案系保险责任,不应由交强险赔付。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刘学松的医疗费处理是否适当2、本案交强险是否应优先赔付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唐河县人民XX为其豫RXXX33号救护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五座。现豫RXXX33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刘学松、刘金伟。刘金山受伤。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XX已经向三伤者进行了赔偿,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关于上诉人称交强险是否应优先赔付的理由,本案系保险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干祥1
审判员高璐
审判员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