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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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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5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乙,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2014年8月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6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
2014年9月13日18时许,张超驾驶上述车辆沿河东区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食品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第2014091342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向原审法院申请评估,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临天评字(2014)FY102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44913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500元,拆检费5000元。被告均认为车损数额过高。
原告提交临沂三元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交通设施清单、发票,主张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960元,并已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原告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449131元。被告均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
原告因评估车辆支出的评估费4500元、拆检费5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960元,有交通设施清单、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给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理赔款449131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评估费4500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9500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X路产损失1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40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车损数额过高,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佐证实际损失。本案被上诉人投保时指定驾驶员为张XX,而本案实际驾驶员系张超,违背了双方约定,应当加扣10%免赔率。被上诉人车辆系2013年的车辆,2014年8月10日承保,2014年9月13日出险,涉嫌诈骗嫌疑。综上,一审判决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根据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更换驾驶员增加免赔率10%。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该证据上亦没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作为在二审中认定案件事实、证实争议焦点的证据使用,而且当事人从来没有见过该条款。
本院经审查,原审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该保险条款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二、更换驾驶员应否增加免赔率10%;三、本案是否涉嫌诈骗。
关于焦点一,车辆维修发票不是证明车辆发生损失的唯一证据。涉案保险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449131元的事实,有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临天评字(2014)第FY102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能够证实投保车辆发生了损失及实际损失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损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评估报告存在不实之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合同中有关更换驾驶员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需举证证实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涉嫌诈骗,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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