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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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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磁县。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
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吕XX为其所有的奥迪牌FVXXX1HBQWG小型普通客车(新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976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2014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原告吕XX的司机吕亚涠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牌照号为冀D×××××),沿讲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时村营乡西李庄村路段时判断失误,与前方同向停驶的李如霞驾驶的晋K×××××小型轿车相侧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吕亚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如霞无责任,经公安机关处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李如霞的车损由吕亚涠承担、吕亚涠车损自负的处理意见。原告吕XX委托吕亚涠给付李如霞赔偿款65000元。事故发生当日,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如霞驾驶的晋K×××××小型轿车进行了评损鉴定,2014年8月28日,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损鉴定书,评损总金额为64440元。原告吕XX的冀D×××××小型客车经4S店定损金额为24678.09元。原告吕XX为其车辆支付施救费1600元,为李如霞驾驶的晋K×××××小型轿车支付施救费1600元。后原告吕XX从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公司和晋K×××××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获赔2100元。原告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共支付原告保险金64178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车辆损失24678.09元、晋K×××××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40828元等,原告吕XX收到赔偿款后以保险公司未予全额赔偿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的冀D×××××小型客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和造成对方车辆的损失,被告均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为24678.0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属于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可。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97600元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车辆造成事故对方即晋K×××××小型轿车的损失,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损鉴定为64440元,磁县价格认证中心是经河北省物价局批准的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应按照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损鉴定的金额64440元确定第三者车辆即晋K×××××小型轿车的损失。原告为对方车辆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属于其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一部分,且有票据为证,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吕XX已先行赔付第三者的损失,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2318.0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2100元和被告已赔付原告的64178元,剩余的26040.0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4822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XX保险金24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的权利已经用尽,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都是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和保监局、物价局的标准予以赔付,至于被上诉人多支付的金额,应当由其自己负担;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所查事实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在保险内,以及应该予以赔偿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已按保险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和保监局、物价局的标准已经赔付。从上述事实上看,被上诉人吕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自己损失为24678.09元,第三者损失64440元,支出施救费1600元,损失共计为92318.09元,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赔付也只是赔付64178元,少赔付26040.09元,被上诉人吕XX请求的就是少赔付部分,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吕XX多支付的金额,应当由其自己负担,即不认可被上诉人吕XX诉称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吕XX的车辆损失并无异议,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虽有异议,但第三者损失系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且其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吕XX多支付了赔偿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诉讼费不应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是由败诉方承担,并不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上诉称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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