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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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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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9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忠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X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9日,李XX司机李洪升驾驶鲁B×××××号车与王伟波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王伟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洪升与王伟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B×××××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现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痕迹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478元,停车费320元,共计639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该车指定车主及相对权益人均为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李XX主体不适格。另外李XX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7月11日,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鲁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要约定,被保险人为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56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
2013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李XX驾驶员李洪升驾驶鲁B×××××号车与王伟波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王伟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洪升与王伟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已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处理完毕。鲁B×××××号车发生事故后,李XX支付技术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478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共计5778元。鲁B×××××号车实际车主为李XX,该车系挂靠在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李XX,该车系挂靠在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李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技术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478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共计577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6398元,其数额过高,超出数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XX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负担。故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理赔金人民币5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李XX负担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保险车辆鲁B×××××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按照法律规定,针对车辆损失的相关赔偿应当支付给第一受益人,被上诉人无权获得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330号判决,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57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二审中辩称: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概念,而本案是财产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无效,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投保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本保单中特别条款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应当由第一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受益人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概念,本案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为财产保险合同,对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无效。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车主李XX是否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损失补偿为基本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但是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的利益并未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若其能取得保险金,显然与法律规定的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车辆的相关赔偿应当支付给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权让与实际车主李XX,因此,李XX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立杰
审判员冷杰
代理审判员何宜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珊珊